原告:宜昌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6-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23035G。
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宜昌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娇、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定编号为0236413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出资847422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宜昌市××岗区××城路××号香山福久源18号楼013103号商品房;2、被告支付首付款267422元,其余580000元按贷款方式付款;3、被告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在《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如不按贷款协议按期支付银行本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与建行三峡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建行三峡分行借款580000元,价款期限为120个月;2、若被告未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本息的,建行三峡分行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3、原告对被告所负债务按照原告与建行三峡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建行三峡分行依约向被告借款580000元并代其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
2015年8月26日,因被告未按前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建行三峡分行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9394.44元、利息2401.8元并依约承担罚息,并请求原告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带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8740.23元。2016年1月22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向建行三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9344.44元,利息17121.72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并以本金509344.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8倍(92%×1.5)支付利息及罚息;3、原告对被告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9598元由被告许某某与宜昌弘某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履行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建行三峡分行。判决生效后,建行三峡分行向原告提出执行要求,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和5月24日将前述款项共计544119.05元支付给建行三峡分行,加上2015年6月29日建行三峡分行的扣款38740.23元,原告共计代被告向建行三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573261.28元,案件受理及公告费9598元。因被告自未按前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按时还款起,原告就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至案涉房屋交房屋期限届至,被告仍无法联系,亦未收房,该房屋《他项权证》至今未办理,原告遂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40号案件诉状、公告、《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记帐凭证、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267422元,其余580000元按贷款方式付款;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交纳首付款以及贷款支付尾款的方式,已向原告付清《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购房款,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因被告未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在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后,又以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将部分购房款支付给建行三峡分行,致其出卖房屋获取价金的合同目的事实上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原告现已代被告向建行三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73261.28元,其主张被告按10%支付违约金5732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还约定:在《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如不按贷款协议按期支付银行本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支付了(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40号案件诉讼费9598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昌弘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326.1元。
三、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昌弘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洪 娇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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