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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谭建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胡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建春、胡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春、胡丹、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经营不善,从2013年底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发布《放假通知》,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职工放假休息,并按102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其放假工资。
其后,原告公司在《三峡商报》发布《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从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2、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以1020元的月工资标准从2010年2月计算至2014年9月,5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共计5100元;3、被告的放假工资以1020元的月工资标准从2014年2月计算至2014年9月(扣除其每月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158.4元),8个月工资共计6892.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4月11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应按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2014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在未通知公司工会的情况下发布《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单方决定于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后,原告公司未与被告陈某某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且继续为被告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及时间问题。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法律规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  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已解除。
二、由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845元、停产放假期间生活费8616元,合计21461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2014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在未通知公司工会的情况下发布《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单方决定于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后,原告公司未与被告陈某某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且继续为被告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及时间问题。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法律规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  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已解除。
二、由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845元、停产放假期间生活费8616元,合计21461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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