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谭建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胡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聂端
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建春、胡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端(杨某某之女)。
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春、胡丹、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到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13日,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发布放假通知,通知包括被告杨某某在内的所有员工(留守保安除外)放假休息。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4年10月15日,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在《三峡商报》上发布《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单方决定于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5月,被告杨某某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9.12元、拖欠停产期间(2014年2月至11月)的生活费10200元以及逾期未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0200元。2015年2月5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夷劳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92元、停产放假期间生活费8616元,合计11008元。裁决书送达后,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2、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以1020元的月工资标准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4年9月,2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共计2040元;3、被告的放假工资以1020元的月工资标准从2014年2月计算至2014年9月(扣除其每月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158.4元),8个月工资共计6892.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工作期间,其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196元。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公司停产放假期间,按照102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2013年12月下半月及2014年1月放假员工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在未通知公司工会的情况下发布《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单方决定于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后,原告公司未与被告杨某某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且继续为被告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及时间问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原告公司由于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困难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虽为2014年12月31日,但原告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自2013年12月13日停产,致使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获得正常的工资报酬,其责任不在劳动者,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原告公司宣布停产前12个月的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应按照被告杨某某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1196元/月标准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4年12月,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2392元。3、关于支付停产放假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 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 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停产,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放假休息,致使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获得正常的工资报酬,其责任不在劳动者,按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其应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故,被告杨某某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拖欠停产期间(2014年2月至11月)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应从中扣除,即按861.6元/月(1020元-158.4元)计算10个月,合计为8616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 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已解除。
二、由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92元、停产放假期间生活费8616元,合计11008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在未通知公司工会的情况下发布《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单方决定于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后,原告公司未与被告杨某某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且继续为被告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及时间问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原告公司由于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困难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虽为2014年12月31日,但原告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自2013年12月13日停产,致使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获得正常的工资报酬,其责任不在劳动者,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原告公司宣布停产前12个月的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应按照被告杨某某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1196元/月标准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4年12月,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2392元。3、关于支付停产放假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 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 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停产,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放假休息,致使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获得正常的工资报酬,其责任不在劳动者,按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其应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故,被告杨某某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拖欠停产期间(2014年2月至11月)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应从中扣除,即按861.6元/月(1020元-158.4元)计算10个月,合计为8616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 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已解除。
二、由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92元、停产放假期间生活费8616元,合计11008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审判员:汪青青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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