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开泰贸易有限公司与来宾市合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开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八组。法定代表人:伍远海,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来宾市合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凤凰工业区八一路。法定代表人:韦国邱,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场,男,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秋月,女,该公司法务管理科副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宜昌开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来宾市合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裁定,于2017年6月6日冻结被告来宾市合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凤凰工业园区支行账号:210xxx存款1409879.70元,期限为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开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来宾市合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场、蓝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06177.35元,并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687196.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5日、8月28日、9月25日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基于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93车“成品小焦”,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总货款6534389.98元,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2016年8月1日,被告确认下欠货款4306177.35元,原告认为应该为4506177.35元,因为被告在未取得案外人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前提下,被告单方面将原告应付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195000.00元用于冲抵其应付原告货款不当,且被告将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承兑贴息5000.00元用于冲抵其应付原告货款更是不当。被告逾期未付款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来宾市合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2016年8月1日对账后,有三次付款275200.00元,冲抵应付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195000.00元,被告实际未支付货款4019894.15元。2、原被告双方曾长期合作一直保持着友好的合作关系,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687196.13元的请求。3、为保障公司今后能继续维持生产,请求进行调解,被告愿意分期支付货款4019894.1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5日、8月28日、9月25日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基于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93车“成品小焦”,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总货款6534389.98元,原告分四次于2014年12月1日前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2016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对账函认定被告欠款为4506177.35元,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在对账函上确认下欠货款4306177.35元。庭审中原告对对账后被告分三次给付货款2752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对是否应除去冲抵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5000.00元和银行贴息11083.20元的承担方式有争议。原告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从2014年8月14日首次开票的时间及金额和后三次开票金额累计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合计687196.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有效的。应按合同条款履行,原告方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该依约支付货款。对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1、对是否应冲抵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5000.00元,本院认为在没有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第三方债务冲抵的行为无效,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也可通过三方协商处理。2、对于11083.20元贴息部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有理由全额回收货款,贴息则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3、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687196.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欠货款应认定为4230977.3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分期还款数额、资金占用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宾市合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30977.35元。二、被告来宾市合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开泰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68719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2454.00元,减半收取26227.00元,由被告来宾市合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陈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