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开发区明阳钢管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0MA48W0DN7W(1-1),住所地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二组。
经营者:韩用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山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曾某某兴山安某化工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映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开发区明阳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明阳租赁站)与被告兴山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阳租赁站经营者韩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阳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46054.86元(暂计至2018年9月18日);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5319米、扣件8372套及顶托105套、槽钢4.5米或依市场价折价赔偿;并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槽钢0.3元/米/天计付租金;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甲方替乙方垫付费用36442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由甲方出租架料给乙方使用。合同约定: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计付租金,损坏或灭失赔偿标准为市场价,租赁期间从领取架料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或乙方工程结束已实际不再使用租赁物时止,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继续计算;租金计算以甲方并经双方签字为准的“租赁资出、入库清单”,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对累计所欠租金,至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日或兑账结算日时仍不能结清的,甲方可收取乙方租金总额日3%的滞纳金;乙方提取货物指定人员为董兴旺,乙方提取货物和退还货物时,运输、装卸和码堆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退还货物的数量、质量,以甲方仓库的验收单为准;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向甲方缴纳租金或滞纳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按本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管辖法院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出租钢管73446.2米、扣件47616套、顶托2400套,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向被告出租304米槽钢,约定租金为0.3元米天。被告使用材料后仅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即钢管68127.2米、扣件39244套、顶托2295套、槽钢299.5米,支付租金35000元,至2018年9月1日欠付租金246054.86元。欠付原告所垫付费用36442元,尚在租钢管5319米、扣件8372套、顶托105套及槽钢4.5米,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甲方出租架料给乙方使用,甲方加盖明阳租赁站印章,乙方加盖安某公司印章并有董兴旺签字。合同第三条对租赁期及结算方式约定: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3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租期计算,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继续计算,公休及节假日一律不得扣除。租金计算以甲方并经双方签字为准的“租赁资出、入库清单”,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当日起计算,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由甲方制作结算单,与乙方结兑租金。对累计所欠租金,至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日或兑账结算日时仍不能结清的,甲方可收取乙方租金总额的日3%的滞纳金,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计付租金,赔偿价值按市场价。第四条对架料维修、保养及损失赔偿约定: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规格、型号、干净、无损,修复完了后送归甲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所租材料不能修复,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以约定的单位价格100%赔偿,没有约定价格的,按归还时市场全新价格100%赔偿。合同第五条对费用及其它约定:提取货物及退还货物的地点均为出租方经营场所,乙方提取货物时必须由签订本合同的人或由本合同指定人员(乙方提取货物指定人员为董兴旺)进行,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乙方提取货物和退还货物时,运输、装卸和码堆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退还货物的数量、质量,以甲方仓库的验收单为准。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业主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地出租钢管73446.2米、扣件47616套、顶托2400套、槽钢304米。2017年7月8日,明阳租赁站制作了租金计算清单载明本次应收租金247724.43元;本合同甲方替乙方垫付的费用合计36442元。归还钢管68127.2米、扣件39244套、顶托2295套、槽钢299.5米,上述清单详细列明了出租的品名、日期及数量,归还的日期、数量,应付租金及垫付金额。明阳租赁站在计算清单上注明:兴山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已付定金20000元,中途已付15000元,合计35000元。2017年8月26日,董兴旺在计算清单上签字,并在明阳租赁站的注明后继续载明:另外,路模运费1300元、上下车费500元及模板维修700元,合计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之后尚有钢管5319米、扣件8372套、顶托105套及槽钢4.5米未归还亦未支付租金。经询价确定,现行钢管国标规格的市场价为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3元套,槽钢70元米。
另查明,2017年11月22日,兴山安某化工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兴山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明阳租赁站的业主韩用明居住在夷××区小溪××街道办事处××社区明珠××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出货单、退货单、垫付运费及上下车费收据、2017年7月8日的租金计算清单、原被告工商信息、韩用明居住证明、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报价单,有原告的合理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属被告违约。一、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请求,因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46054.86元(暂计至2018年9月18日),赔偿日前的租金及后期租金依合同计算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2017年7月8日的租金计算清单,虽系明阳租赁站单方制作,但事后得到了安某公司指定经办人董兴旺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结算。本案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及结算分三部分计算,1、2017年7月8日,明阳租赁站制作了租金计算清单载明本次应收租金247724.43元,扣减已付35000元,计欠租金212724.43元;2、合同第三条对租赁期及结算方式约定: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3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租期计算,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继续计算,公休及节假日一律不得扣除。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18日租金,钢管5319米、扣件8372套、顶托105套及槽钢4.5米,依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为33330.43元[(5319米×0.007元米天+8372套×0.004元套天+105套×0.04元套天+4.5米×0.3元米天)×437天]。3、后续租金(2018年9月19日至未还租赁物返还日或赔偿日)应当以未返还部分租赁物依合同价格继续计算。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5319米、扣件8372套、顶托105套、槽钢4.5米或依市场价折价赔偿的请求,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合同第四条架料维修、保养及损失赔偿约定: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规格、型号、干净、无损,修复完了后送归甲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所租材料不能修复,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以约定的单位价格100%赔偿,没有约定价格的,按归还时市场全新价格100%赔偿。原告请求返还或赔偿的诉讼请求,只能在确认被告不能返还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故本院只能判决由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先行返还钢管5319米、扣件8372套、顶托105套及槽钢4.5米,逾期不返还的,按市场价即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3元套,槽钢70元米的价格折价赔偿。四、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费用36442元的请求。租金计算清单载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费用合计36442元,2017年8月26日,董兴明在该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在明阳租赁站的注明后继续载明:另外,路模运费1300元、上下车费500元及模板维修700元,合计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原告持有租金计算清单,事实上系对扣减2500元认可,本院据实支持垫付款33942元。五、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因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按本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特征,合同约定承租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在请求中主动将违约金降至100000元,该数额相当于被告所欠原告材料价值、租金及垫付费用之和的20%左右,原告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开发区明阳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兴山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兴山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开发区明阳钢管租赁站支付2018年9月18日前的租金246054.86元。
三、被告兴山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宜昌开发区明阳钢管租赁站钢管5319米、扣件8372套、顶托105套及槽钢4.5米,逾期不返还的,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3元套,槽钢70元米的价格折价赔偿;并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槽钢0.3元/米/天的标准支付租金。
四、被告兴山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昌开发区明阳钢管租赁站垫付的相关费用33942元。
五、被告兴山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昌开发区明阳钢管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
六、驳回原告宜昌开发区明阳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7元,减半收取3519元,由被告兴山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红
书记员: 王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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