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开发区慧某五金标准件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开发区珠海路10号。
经营者:张长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56号19栋。
法定代表人:张周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开发区慧某五金标准件经营部与被告向丹丹、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城乡建设集团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96536.47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开发区慧某五金标准件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邹佳,被告向丹丹,被告城乡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开发区慧某五金标准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丹丹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93122.00元,并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2月29日,93122.00元×5.5%/12个月×8个月=3414.47元),上述费用合计96536.47元;2、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将公司资质借给被告向丹丹用于承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项目。被告向丹丹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于2015年4月-11月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五金配件等装饰材料并运往五峰项目现场验收并使用,工程材料款价格总计93122.00元,被告向丹丹至今从未支付款项给原告。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并办理了结算。被告向丹丹对上述所欠工程材料款予以认可并签署了《欠条》,却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至今不予支付。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明知被告向丹丹没有施工资质,仍违法向被告向丹丹出借资质,允许被告向丹丹挂靠于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应当与被告向丹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向丹丹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欠条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城乡建设集团辩称,欠条是原告和被告向丹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该关系转化成了债务关系,是原告和被告向丹丹之间的事情。被告向丹丹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向丹丹,该债务若是成立,应由被告向丹丹自行支付。被告未委托授权被告向丹丹采购材料,即便存在欠款,应由被告向丹丹承担;2015年4月20日工程竣工,欠条出具时间是2016年5月14日,材料款是否成立只有被告向丹丹和原告清楚,不排除原告和被告向丹丹恶意串通的嫌疑,被告城乡建设集团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城乡建设集团中标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同年12月2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包人)正式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
2015年5月13日,二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城乡建设集团任命被告向丹丹为五峰洋虎投资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项目负责人。
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丹丹在原告处购买五金配件等工程材料。因材料款未及时结清,2016年5月14日,原告和向丹丹结算后,向丹丹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慧某五金材料款玖万叁仟壹佰贰拾贰元整93122.00元(五峰洋虎办公大楼装修项目),向丹丹2016.5.14”。
本院认为,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后,任命向丹丹为该工程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向丹丹以该工程负责人身份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向丹丹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未结清材料款93122.00元应由城乡建设集团负责清偿。被告认为向丹丹与原告恶意串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该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开发区慧某五金标准件经营部材料款93122.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开发区慧某五金标准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00元,减半收取计110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65.00元,合计2071.50元,由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 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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