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开发区富某建材租赁站
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原告:宜昌开发区富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张家村二组。
经营者:张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开发区富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吴某某、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开发区富某租赁站于2016年9月19日以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开发区富某建材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开发区富某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开发区富某建材租赁站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开发区富某建材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开发区富某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开发区富某建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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