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开发区富某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张成)。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张家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贺家坪村三组。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开发区富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吴某某、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开发区富某租赁站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开发区富某建材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开发区富某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开发区富某建材租赁站负担。
审 判 长 高云环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覃立艳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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