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开发区华达门窗经营部,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区汇腾市场2-32#-33#,注册号420506600167590(1-1)。经营者:覃海艳,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誉,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华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腾越公司支付货款43538元和违约金(从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5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腾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配件用于宜昌碧桂园项目,双方对供货的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货到月结。原告从2016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共向被告供货43538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货款43538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腾越公司辩称:1.腾越公司在宜昌碧桂园项目承接的是展示区工程(即售楼部),该工程于2015年4月20日已竣工,腾越公司不可能再向华达经营部购买材料,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腾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华达经营部提交的《销售合同》和《结算单》上加盖的腾越公司印章均是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伪造的印章,腾越公司在该项目部只有一枚“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碧桂园一期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签约无效)”的印章,而没有结算单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碧桂园御园地盘经理部(签约无效)”印章(以下简称“御园地盘经理部”印章),结算单上签名的“林盼”也是武汉建工的会计,华达经营部要求腾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请。腾越公司已向佛山市北滘镇公安机关报案,保留追究相关私刻印章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华达经营部是否向腾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华达经营部诉称将货物供应到腾越公司承接有工程项目的宜昌碧桂园项目工地,华达经营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腾越公司辩称其工地不需要华达经营部的门窗配件,华达经营部所供货物并非向其公司供货。经查,华达经营部与杨云根商洽购买门窗配件,华达经营部所供产品由杨云根、刘维晨签收,华达经营部《销售单》上客户名称为“碧桂园杨总”、“碧桂园徐总”,金额共计90734元,其中2016年8月29日、9月17日、10月28日的销售金额共计47196元,2016年11月2日,杨云根从其个人经营的宜昌高新区兴福达建材经营部账户转账支付货款47000元至覃海艳个人账户冲抵货款47196元。本院认为,华达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将货物供应给“碧桂园杨总”、“碧桂园徐总”,但未提交腾越公司指定杨云根等人为收货人的证据,货款亦从杨云根个人处收取,并非腾越公司支付,华达经营部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供货物是交付给腾越公司。二、《结算单》是否腾越公司的意思表示。华达经营部诉称《结算单》加盖有腾越公司项目部印章,且对账人员林盼多次为其办理结算,《结算单》是腾越公司所出具。腾越公司辩称该印章系伪造,林盼也并非其公司员工,《结算单》不是腾越公司所出具。经查,2016年7月10日、2016年11月25日,华达经营部与林盼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当日的对账金额分别为34691元、8847元。2017年9月8日,林盼向欧朗公司出具《结算单》:“宜昌碧桂园一期一标项目下欠欧朗建材铝材款78000元、华达门窗配件款43538元,总计121538元”,林盼签字并加盖“御园地盘经理部”印章。同时查明,腾越公司2014年在宜昌碧××区总承包工程,并承接有一期四标段和御园地盘项目工程。腾越公司在宜昌碧桂园项目部有“御园地盘经理部”印章和“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碧桂园一期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签约无效)”印章,均由腾越公司该项目部综合办主任汪浩保管,2017年7月1日汪浩将该二枚印章寄回腾越公司。另查明,2017年9月6日,林盼分别向杨艳、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挖机作业款、设备租赁款的《结算单》二份,均加盖“御园地盘经理部”印章,同月14日林盼在该二份《结算单》上添加情况说明“于2017年9月14日在五龙碧桂园找工程部张博,后找武汉鼎鑫迟总确认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由武汉建工统一监管支付以上费用”。2018年1月24日,欧朗公司、华达经营部、杨艳、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多家供应商到宜昌碧桂园项目管理部要求解决武汉建工的一期一标欠款问题,宜昌碧桂园项目管理部向各供货商出具《关于宜昌碧桂园一期一标材料欠款问题的承诺》,承诺将对武汉建工承包的一期一标工程结算款采取共管支付,妥善处理欠款问题,其中包括欠欧朗建材的铝材供应款78000元和华达门窗五金的五金配件款43538元,覃海燕签字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御园地盘经理部”印章真伪,腾越公司否认该印章在公司备案存在,其员工汪浩认可项目部存在过此印章,但认为该印章在2017年7月1日已寄回公司不再使用,2017年9月8日加盖在《结算单》上的印章并非是公司真实印章,腾越公司经本院要求,依然否认该印章的存在而未提交,本院无法比对,同时华达经营部也未对腾越公司就此印章在宜昌碧桂园等其他第三方单位使用情况提供证据,本院对该印章的真伪无法评判。其次,关于林盼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腾越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华达经营部陈述林盼多次代表腾越公司为其办理结算手续,但华达经营部因案涉业务所收取的货款是从宜昌高新区兴福达建材经营部账户转账支付,即使平时是由林盼办理结算业务,也从未收到过林盼办理的从腾越公司账户支付的货款;华达经营部在收到林盼出具的加盖“御园地盘经理部”印章的《结算单》时,也知晓林盼在其他供货商的《结算单》(同样加盖“御园地盘经理部”印章)上注明款项由武汉建工支付,而并非由腾越公司支付。华达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林盼是有权代表腾越公司为其办理结算业务的代理人,《结算单》不足以证明是腾越公司的意思表示。
原告宜昌开发区华达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达经营部)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经营部的经营者覃海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腾越公司应否向华达经营部支付货款。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腾越公司与华达经营部有销售货物的意思表示;华达经营部供货期间,腾越公司在宜昌碧桂园承接有工程项目属实,但华达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案涉货物是供应给腾越公司;华达经营部在与杨艳等供货商一起向宜昌碧桂园项目管理部要求解决欠款问题时,明确提出并确认是解决武汉建工总承包的一期一标所欠的五金配件款43538元,管理部对于该款项已向华达经营部作出从武汉建工工程结算款中支付的承诺,华达经营部对于款项并非腾越公司所欠应是明知。华达经营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腾越公司欠付其货款43538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开发区华达门窗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开发区华达门窗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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