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昌开发区刘某脚手架租赁部,住所地开发区深圳二路十二号七栋(民生家园7-107号)。
经营者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北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59号统建水岸人家6栋14层2室。
法定代表人钟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宜昌开发区刘某脚手架租赁部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在163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昌开发区刘某脚手架租赁部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湖北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163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宜昌开发区刘某脚手架租赁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黄冬仙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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