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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建宜担保有限公司与彭劲松、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建宜担保有限公司
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
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
彭劲松
梁某
黄先才
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建宜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51-12-3-901号。
法定代表人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劲松。
被告梁某。
被告黄先才。
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建宜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劲松、梁某、黄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其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官权、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中,依据原告宜昌建宜担保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彭劲松、梁某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清江润园13号楼1403号房屋(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办理了查封手续。原告宜昌建宜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袁仲理,被告黄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劲松、梁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公司的员工邓建平依据借款人指定帐户通过工商银行实际向被告转款475000元到梁某的帐户上。之后,被告彭劲松、梁某分三次向原告公司委托人邓建平建行卡上(存款)归还借款计75000元,二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黄先才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黄先才对原告称口头约定按月计算5%利息予以否认,借款借据上又未载明,彭劲松、梁某两被告下落不明,对此,本院无法核实,对原告要求按月计算5%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劲松、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劲松、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建宜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黄先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宜昌建宜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彭劲松、梁某、黄先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公司的员工邓建平依据借款人指定帐户通过工商银行实际向被告转款475000元到梁某的帐户上。之后,被告彭劲松、梁某分三次向原告公司委托人邓建平建行卡上(存款)归还借款计75000元,二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黄先才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黄先才对原告称口头约定按月计算5%利息予以否认,借款借据上又未载明,彭劲松、梁某两被告下落不明,对此,本院无法核实,对原告要求按月计算5%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劲松、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劲松、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建宜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黄先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宜昌建宜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彭劲松、梁某、黄先才负担。

审判长:冯其斌
审判员:陈官权
审判员:余红卫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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