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平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黄柏河(葛洲坝过闸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吴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平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吴国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
宜昌平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某某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未经原告知晓和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5月27日与被告吴国辉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把原告位于远安县花林寺镇三孔村一组的安泰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吴国辉。此后被告吴国辉长期占有加油站从事经营活动。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胡某某、吴国辉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无效。
吴国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两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远安,本案也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远安县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依法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或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某某的住房位于宜昌市××××路,其住所地在西陵。原告宜昌平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虽提交了鸣凤镇嫘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无经办人的签名,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认定被告胡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远安县。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亦不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吴国辉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吴国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方权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崔 敏
书记员:王美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