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社会统一信用证号:91420506737942799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陵商厦**楼。
法定代表人:胡金桥,平湖担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坤、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现住宜昌市。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坤,被告陈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本院决定终止调解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被告陈某某向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申请借款,请求原告出面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4日,被告陈某某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营业部2014024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三峡农商银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作了担保,并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营业部20140248-1号《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某某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汪某某签订了编号为宜平保字[2014]第2014375号《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三峡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陈某某放款80000元。在上述贷款期内,因被告陈某某逾期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结清利息,三峡农商银行于2016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代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82269.02元,原告于当日进行代偿。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6月27日违约金共计7527.62元。综上,原告代被告陈某某偿还了其向三峡农商银行借的欠款,被告到期未及时向原告清偿,被告汪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反担保人,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第31条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清偿债务82269.02元,并支付违约金7527.62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以82269.0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汪某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法院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1、我从来没有开过餐馆,也不存在资金周转问题,向三峡农商银行借款是受黄开明的蒙蔽,合同上签字虽是我本人签的,但并非是我的本意,贷款也不是我使用了,而是黄开明使用的;2、所有贷款相关资料都是黄开明向银行提供的,原告及银行没有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在审核资料上原告存在过错。3、我和汪某某相互之间根本不认识,都是黄开明带去的,也不是在同一天签的字。
被告汪某某辩称,1、我与陈某某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不是同一天,我们相互之间不认识;2、贷款的事我并不知情,是黄开明带我去的担保公司,我一直以为是为黄开明作担保,担保资料并非本人提供,至今我也没有拿到合同;3、反担保合同中签字属实,但不属我的本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陈某某向三峡农商银行申请借款,请求原告平湖担保公司出面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4日,被告陈某某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营业部2014024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三峡农商银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15%,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双方还就还款、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提前收回贷款情形、违约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营业部20140248-1号《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为被告陈某某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0月13日,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汪某某签订了编号为宜平保字[2014]第2014375号《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的借款由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平湖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三峡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陈某某放款80000元。在上述贷款期内,因被告陈某某逾期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结清利息,三峡农商银行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平湖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原告平湖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并代被告陈某某偿还自2014年11月4日起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007.54元,合计84007.54元。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代被告陈某某偿还三峡农商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69.02元,合计82269.02元。原告平湖担保公司向被告陈某某追偿未果,遂于2018年3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清偿债务82269.02元,并支付违约金7527.62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以82269.0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汪某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法院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时查明:1、原告平湖担保公司运营模式为先找到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再开展个人借贷和担保业务。2、陈某某与黄开明系同学关系,汪某某的丈夫肖智勇与黄开明系同学关系。3、陈某某得知黄开明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找黄开明就本案涉及贷款8万元的事实核实,黄开明于2015年6月4日向陈某某出具《借条》,就其借用陈某某贷款8万元及使用信用卡0.5万元的事实签名确认。黄开明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黄开明不服判决提起诉讼,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鄂05刑终1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因与黄开明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本院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鄂0506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开明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8.8万元含本案贷款8万元、支付利息41924.6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陈某某和汪某某的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三峡农商银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有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创业人员培训合格证、就业再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本情况表、夷陵区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报表、湖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申请审核表、三峡农商银行自然人借款申请表、证号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沁香元酒楼税务登记证及工商局注册登记证;有被告汪某某提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代扣工资承诺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汪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峡农商银行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借款后,因被告陈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依照《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陈某某偿还了欠三峡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82269.02元,依照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平湖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担保债务本息82269.02元及违约金7527.62元截止2017年6月27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汪某某辩称,在合同上的签章是受欺骗、蒙蔽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庭审中认可合同中的签字系本人签署,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陈某某、汪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某某、汪某某提出的保存在银行的个人相关资料不真实,不能推翻陈某某签字贷款、并与汪某某先后签字为本案原告承担反担保的事实。被告汪某某作为反担保人,亦应依约向原告平湖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汪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平湖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清偿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82269.02元、支付违约金7527.62元,合计89796.64元;并以82269.0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汪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陈某某、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华
书记员: 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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