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陵商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372001-3。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向某某(系叶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胡某某(系叶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巴东县丽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6832779-4。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渠水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913578-9。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977206-5。
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叶某、向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巴东县丽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叶某、向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巴东县丽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生效裁判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叶某、向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巴东县丽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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