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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平川、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794279-9,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陵商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平川,男,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178434-0),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一街。
法定代表人:缪玉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绍达,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宜昌市。
被告:缪玉如,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系吴绍达之妻,住宜昌市。
被告: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329619-7),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吴绍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被告徐平川、吴绍达、缪玉如、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川、吴绍达、缪玉如、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平川偿还原告债务5215515.46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5215515.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被告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工业园桔园大道的房屋(产权证号:50××90)及土地使用权依次享有抵押权,即原告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绍达、缪玉如、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徐平川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西陵20140801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75万元,借期24个月。为了确保被告徐平川切实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西陵2014080101-1号《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被告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宜平保字【2014】第032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吴绍达、缪玉如、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被告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工业园桔园大道的土地和房屋做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平川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贷款人代偿了借款本息5215515.4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徐平川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西陵2014080101号),借款金额为475万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225%。同日,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编号:西陵2014080101-1号),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徐平川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西陵2014080101号),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被告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编号:宜平押字[2014]第0329号、编号:宜平押字[2014]第0329-1号),合同约定,被告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愿意以其拥有的合法财产为《个人借款合同》(编号:西陵2014080101号)项下担保人的担保事项作反担保。被告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工业园桔园大道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枝江国用[2013]第010019号,面积:13628㎡)、房屋(房产权证号码:枝江市房权证安福寺字第××号,面积:5441.15㎡)为原告做反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绍达、缪玉如、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宜平保字[2014]第0329号),约定被告吴绍达、缪玉如、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愿意为《个人借款合同》(编号:西陵2014080101号)项下担保人的担保事项作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7日,三峡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徐平川支付借款475万元。因被告徐平川未依约还款,三峡农商银行于2015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平湖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人责任,要求其归还原告徐平川结欠本息合计5215515.46元,同日原告平湖担保公司向三峡农商银行支付5215515.46元。
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312930.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人履责通知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偿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税务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平川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被告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吴绍达、缪玉如、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徐平川向三峡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215515.46元后,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徐平川追偿,同时依约要求被告徐平川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5215515.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312930.92元,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上述债务,将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工业园桔园大道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为原告做反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设立。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反担保证人被告吴绍达、缪玉如、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平川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平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5215515.46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5215515.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徐平川承担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2930.92元。
三、若被告徐平川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工业园桔园大道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枝江国用[2013]第010019号)、房屋(房产权证号码:枝江市房权证安福寺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吴绍达、缪玉如、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对判决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54元,由被告徐平川、吴绍达、缪玉如、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星 代理审判员  姜 静 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

书 记 员 李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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