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社会统一信用证号:91420506737942799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陵商厦**楼。
法定代表人:胡金桥,平湖担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坤、刘素素,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杜琼(胡某某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胡某某、杜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坤,被告张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本院决定终止调解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张某向与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营业部2014019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三峡农商银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某的借款作了担保,并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营业部20140193-1号《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某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胡某某、杜琼签订了编号为宜平保字[2014]第2014284号《反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张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三峡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张某放款80000元。在上述贷款期内,因被告张某逾期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结清利息,三峡农商银行于2016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代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83038.55元,原告于当日进行代偿。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6月27日违约金共计7598.02元。综上,原告代被告张某偿还了其向三峡农商银行借的欠款,被告到期未及时向原告清偿,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的反担保人,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第31条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清偿债务83038.55元,并支付违约金7598.02元;2、判令被告张某以83038.5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胡某某、杜琼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法院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1、我们的情况和另一案原告起诉陈卫秀、汪桂芬追偿权纠纷一样,向三峡农商银行借款是受黄开明的蒙蔽,合同上签字虽是我本人签的,但至今我没有看到钱也没有看到银行卡;2、所有贷款相关资料并非我向银行提供,我从来没有离婚,银行保存的我的资料都是假的。原告及银行没有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在审核资料上原告存在过错。3、我和胡某某相互之间根本不认识,都是黄开明带去的,也不是在同一天签的字。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1、我不认识张某;2、张某贷款的事我并不知情,是黄开明带我去的担保公司,我一直以为是为黄开明作担保。我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时2014年8月7日,早于张某贷款的时间,签字时原告并未给予我任何提示。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张某向三峡农商银行申请借款,请求原告平湖担保公司出面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2日,被告张某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营业部2014019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三峡农商银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15%,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双方还就还款、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提前收回贷款情形、违约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营业部20140193-1号《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为被告张某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8月7日,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胡某某、杜琼签订了编号为宜平保字[2014]第201428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的借款由被告胡某某、杜琼向原告平湖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三峡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张某放款80000元。在上述贷款期内,因被告张某逾期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结清利息,三峡农商银行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平湖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原告平湖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并代被告张某偿还自2014年11月4日起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390.72元,合计84390.72元。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代被告张某偿还三峡农商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38.55元,合计83038.55元。原告平湖担保公司向被告张某追偿未果,遂于2018年3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清偿债务83038.55元,并支付违约金7598.02元;2、判令被告张某以83038.5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胡某某、杜琼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法院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时查明:1、原告平湖担保公司运营模式为先找到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再开展个人借贷和担保业务。2、张某与黄开明系同事关系,胡某某与黄开明系同学关系。3、张某得知黄开明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找黄开明就本案涉及贷款8万元要求其出据,黄开明答复待其出狱后再办理。黄开明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黄开明不服判决提起诉讼,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鄂05刑终1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张某身份证及《结婚证》,胡某某及其妻杜琼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三峡农商银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反担保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有被告张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有报告胡某某提供的《扣划工资委托书》及《代扣工资承诺函》复印件,已证明该2份保存在银行的手续不真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胡某某、杜琼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峡农商银行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后,因被告张某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依照《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张某偿还了欠三峡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83038.55元,依照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平湖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担保债务本息83038.55元及违约金7598.02元(截止2017年6月27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胡某某辩称,在合同上的签章是受欺骗、蒙蔽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庭审中认可合同中的签字系本人签署,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某、胡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作为反担保人,亦应依约向原告平湖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胡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欠原告平湖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胡某某等人提出的贷款实际由案外人黄开明使用,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向黄开明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清偿原告
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83038.55元、支付违约金7598.02元,合计90636.57元;并以83038.5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胡某某、杜琼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某、胡某某、杜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华
书记员: 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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