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吉某裕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
陈冠宇
王慧玉
陈道龙
陈玉梅
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陈道方
陈秀芳
宜昌皇庭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宜昌圣道商贸有限公司
林长太
张定诚
陈功文
陈颖
陈小华
杨丽萍
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794279-9,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陵商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吉某裕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66229739-2,以下简称“吉某裕泰商贸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564028-8),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紫阳村。
法定代表人:陈道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冠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被告:王慧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陈冠宇之妻,住宜昌市。
被告:陈道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被告:陈玉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陈道龙之妻,住宜昌市。
被告: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58248559-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道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陈秀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陈道方之妻,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宜昌皇庭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549551-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陈冠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圣道商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6830033-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林长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长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张定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陈功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被告:陈颖,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陈小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杨丽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陈小华之妻,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陈冠宇、王慧玉、陈道龙、陈玉梅、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道方、陈秀芳、宜昌皇庭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圣道商贸有限公司、林长太、张定诚、陈功文、陈颖、陈小华、杨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湖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陈冠宇、王慧玉、陈道龙、陈玉梅、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道方、陈秀芳、宜昌皇庭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圣道商贸有限公司、林长太、张定诚、陈功文、陈颖、陈小华、杨丽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息5025381.9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2、判令第2至17名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西陵2014010901号《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三峡农商银行同意为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承兑1000万元的汇票,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在三峡农商银行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上存入500万元。
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西陵2014010901-2号《承兑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将保证金移交三峡农商银行占有,并对该保证金取得质权,有优先于第三人受偿的权利。
同日,原告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西陵2014010901-1号《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合同提及的承兑汇票敞口部分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功文、陈颖、陈小华、杨丽萍、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
原告与林长太、张定诚、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宜昌圣道商贸有限公司、陈冠宇、王惠玉、陈道龙、陈玉梅、陈道方、陈秀芳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向三峡农商银行在2014年1月9日至7月9日期间的贷款向原告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峡农商银行承兑了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的汇票。
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23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代偿了本息合计5025381.93元,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到期未及时向原告清偿,第2至17名被告作为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反担保人未履行清偿义务。
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陈冠宇、王慧玉、陈道龙、陈玉梅、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道方、陈秀芳、宜昌皇庭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圣道商贸有限公司、林长太、张定诚、陈功文、陈颖、陈小华、杨丽萍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原告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功文、陈颖、陈小华、杨丽萍、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原告与张定诚、林长太、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宜昌圣道商贸有限公司、陈冠宇、王惠玉、陈道龙、陈玉梅、陈道方、陈秀芳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债权人三峡农商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025381.93元后,原告作为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追偿,同时依约要求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反担保证人被告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陈冠宇、王慧玉、陈道龙、陈玉梅、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道方、陈秀芳、宜昌皇庭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圣道商贸有限公司、林长太、张定诚、陈功文、陈颖、陈小华、杨丽萍对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吉某裕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5025381.93元,并以502538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二、被告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陈冠宇、王慧玉、陈道龙、陈玉梅、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道方、陈秀芳、宜昌皇庭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圣道商贸有限公司、林长太、张定诚、陈功文、陈颖、陈小华、杨丽萍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9元,由被告宜昌吉某裕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陈冠宇、王慧玉、陈道龙、陈玉梅、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道方、陈秀芳、宜昌皇庭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圣道商贸有限公司、林长太、张定诚、陈功文、陈颖、陈小华、杨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原告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功文、陈颖、陈小华、杨丽萍、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原告与张定诚、林长太、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宜昌圣道商贸有限公司、陈冠宇、王惠玉、陈道龙、陈玉梅、陈道方、陈秀芳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债权人三峡农商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025381.93元后,原告作为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追偿,同时依约要求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反担保证人被告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陈冠宇、王慧玉、陈道龙、陈玉梅、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道方、陈秀芳、宜昌皇庭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圣道商贸有限公司、林长太、张定诚、陈功文、陈颖、陈小华、杨丽萍对被告吉某裕泰商贸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吉某裕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5025381.93元,并以502538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二、被告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陈冠宇、王慧玉、陈道龙、陈玉梅、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道方、陈秀芳、宜昌皇庭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圣道商贸有限公司、林长太、张定诚、陈功文、陈颖、陈小华、杨丽萍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9元,由被告宜昌吉某裕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陈冠宇、王慧玉、陈道龙、陈玉梅、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道方、陈秀芳、宜昌皇庭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圣道商贸有限公司、林长太、张定诚、陈功文、陈颖、陈小华、杨丽萍负担。
审判长:张红星
书记员:李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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