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平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
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平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许鲁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秭归县茅坪镇建东村。
法定代表人栗将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平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大酒店)诉被告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源酒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文竹君及被告三峡源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湖大酒店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三峡源酒业使用,三峡源酒业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三峡源酒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达到合同约定的平湖大酒店单方解除合同条件时,平湖大酒店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平湖大酒店物业租赁合同》。故对平湖大酒店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租金98421.58元、能耗费13701.86元及空调使用费8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峡源酒业抗辩其自2015年10月就未在租赁房屋办公故不应支付2015年11月-12月的空调费72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三峡源酒业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给平湖大酒店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租金损失,因平湖大酒店已经对拖欠租金、能耗费用及空调使用费单独提出了诉讼请求,本院已经支持,故对平湖大酒店请求三峡源酒业按当期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有悖公平,综合考虑三峡源酒业拖欠租金给平湖大酒店确实造成了利息损失且三峡源酒业也同意支付违约金仅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整,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及平湖大酒店的实际损失,酌情对三峡源酒业欠付的租金、能耗费用及空调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保护。因三峡源酒业至今未与平湖大酒店办理房屋腾退手续,平湖大酒店请求依租金标准(即413.43元/天)按日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每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宜昌平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平湖大酒店物业租赁合同》。
二、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租赁房屋(即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53号平湖大酒店十二楼南侧10间房屋共240平方米及1间工作间),并按照413.43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三、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宜昌平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8421.58元、能耗费13701.86元及空调使用费85200元,三项合计197323.4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宜昌平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湖大酒店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三峡源酒业使用,三峡源酒业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三峡源酒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达到合同约定的平湖大酒店单方解除合同条件时,平湖大酒店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平湖大酒店物业租赁合同》。故对平湖大酒店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租金98421.58元、能耗费13701.86元及空调使用费8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峡源酒业抗辩其自2015年10月就未在租赁房屋办公故不应支付2015年11月-12月的空调费72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三峡源酒业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给平湖大酒店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租金损失,因平湖大酒店已经对拖欠租金、能耗费用及空调使用费单独提出了诉讼请求,本院已经支持,故对平湖大酒店请求三峡源酒业按当期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有悖公平,综合考虑三峡源酒业拖欠租金给平湖大酒店确实造成了利息损失且三峡源酒业也同意支付违约金仅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整,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及平湖大酒店的实际损失,酌情对三峡源酒业欠付的租金、能耗费用及空调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保护。因三峡源酒业至今未与平湖大酒店办理房屋腾退手续,平湖大酒店请求依租金标准(即413.43元/天)按日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每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宜昌平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平湖大酒店物业租赁合同》。
二、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租赁房屋(即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53号平湖大酒店十二楼南侧10间房屋共240平方米及1间工作间),并按照413.43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三、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宜昌平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8421.58元、能耗费13701.86元及空调使用费85200元,三项合计197323.4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宜昌平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健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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