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平原中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7号。
法定代表人曾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
被告缪某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平原中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宜昌平原中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平原中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平原中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平原中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丹
书记员: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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