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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龙都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某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张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龙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代康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穿心村1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林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传金,男,系林淑琴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传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宜昌市龙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龙都商贸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某建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黎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继堂、人民陪审员刘传明参加评议,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龙都商贸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嗣后,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重新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的申请,追加林淑琴、刘传金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与本案处理有关联的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将该案中止审理。2017年2月9日,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以关联案件已审理终结为由提出将该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1份,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强度等级为P.042.5的散装水泥5万吨,单价为355元/吨,水泥数量以被告实际用量为准。第2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穿心村153号。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站内过磅。供货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合同第6条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为:原告供货以3000吨总额为一次结算周期,每个月25日对账、扎账,切实做到账务日清月结。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销售额的国家认可的水泥发票。合同第8条约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申请当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在该合同尾部有经办人原告公司孟某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某某共同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
同时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向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其货款已达840480.25元。由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资金挪用现象严重,造成无法按时支付贵公司货款,为了保障供货方的合法权益,现书面通知贵方,暂停供货”。
2013年6月6日,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由于我公司停工停产、财务管理混乱等原因,无法再需贵公司供货,特书面通知贵公司停止供货,并希望解除该合同。经清理核实,我公司欠宜昌龙都商贸公司货款人民币捌拾肆万肆佰捌拾元贰角伍分(小写840480.25元),特立此据”。
再查明,原宜昌龙都商贸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约定管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与乙方(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双方就该合同所发生的纠纷由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法院管辖。”并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还查明,注册号为420582000001693的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投资人,投资比例100%,投资额300万元,经营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
2013年11月20日,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的备案印模与该局登记注册资料中的公司印章等加盖的公章原件一致。
最后查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委托,于2013年7月16日以EMS方式向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寄达律师函,要求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前付清涉案货款。
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因催索涉案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确认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下欠货款共计7900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以与被告林淑琴、刘传金合伙协议纠纷正在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该案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管辖协议》、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通知》、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律师函、EMS快递回执、当阳市工商局查询企业信息,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张某某与林淑琴待付款明细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虽其抗辩该合同尾部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的加盖的公章有假,但其过错在被告方,故该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信,严格履行。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庭审中关于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两次确认其下欠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货款已达840480.25元,后因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原告公司货款,即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暂停供货。故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张某某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基于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确认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下欠货款共计790000元,故本案认定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应向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偿付货款共计790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张某某与被告林淑琴、刘传金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林淑琴、刘传金对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宜昌龙都商贸公司已于2013年7月16日委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以EMS方式向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寄达律师函,要求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前付清涉案货款。故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其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宜昌市龙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其实际付清前述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龙都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85元,由被告湖北金某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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