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高某某陈某某铝塑板经营部。住所地宜昌高某某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二期临2区14-15号。经营者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坐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淡溪镇桥底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新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洪源建材市场一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龙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高某某陈某某铝塑板经营部诉被告湖北新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高某某陈某某铝塑板经营部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高某某陈某某铝塑板经营部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高某某陈某某铝塑板经营部撤回对被告湖北新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市高某某陈某某铝塑板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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