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高某某荣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北苑管理区二组。
负责人向正保,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高某某荣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高某某荣某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宜昌市高某某荣某建材租赁站负担,且已实际缴纳。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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