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市高某某华某某彩印厂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高某某华某某彩印厂,住所地宜昌市高某某发展大道102-2号。
经营者:韩庆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系该厂员工。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5073-5。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高某某华某某彩印厂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高某某华某某彩印厂的经营者韩庆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殷威,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根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高某某华某某彩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85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宜昌市高某某华某某彩印厂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共向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印刷品总价款为38503.00元,并开具了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5年1月起,宜昌市高某某华某某彩印厂多次派人催收货款,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支付。
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宜昌市高某某华某某彩印厂主张的属实,但在立案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昌开发区华某某彩印厂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宜昌开发区华某某彩印厂向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印刷品。宜昌开发区华某某彩印厂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共向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印刷品总价款为38503.00元。2014年11月20日,宜昌开发区华某某彩印厂开具了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宜昌开发区华某某彩印厂将上述票据交付给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宜昌开发区华某某彩印厂多次向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货款,但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支付。2016年11月15日,宜昌市高某某华某某彩印厂向宜昌市法院网上立案系统提交了立案申请。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宜昌市工商局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高某某工商)个体登记内变字(2016)第27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宜昌开发区华某某彩印厂将字号变更为宜昌市高某某华某某彩印厂。

本院认为,宜昌开发区华某某彩印厂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宜昌开发区华某某彩印厂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宜昌开发区华某某彩印厂已将字号变更为宜昌市高某某华某某彩印厂,现宜昌市高某某华某某彩印厂要求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宜昌开发区华某某彩印厂主张的货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高某某华某某彩印厂货款385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