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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顺泰石化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顺泰石化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02593X,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3号D1-108。
法定代表人:张连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12628Q,住所地宜昌市李家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顺泰石化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顺泰石化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应付货款为52379.81元。请确认盖章。并请尽快安排付款为盼”。2014年7月8日,被告在该对账单回执上签字“欠款全部属实”,并加盖被告印章。
2014年4月10日,襄阳淮阳淮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要求被告确认欠其货款金额。2014年4月23日,被告职工张淑芳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4月23日,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账面金额29435.90元。
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襄阳淮阳淮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襄阳淮阳淮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9435.9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该债权。2016年7月1日,襄阳淮阳淮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顺丰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告知被告其对被告享有的29435.9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该债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单(回执)、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支付通知》、录音笔录、快递单、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清偿。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供货达成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欠原告货款52379.81元的事实签字确认,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在通知到债务人后,受让人即对债务人享有债权。2016年7月1日,襄阳淮阳淮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转让该公司对被告享有的29435.9元债权达成合意,并已告知被告,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不清偿上述两笔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上述欠款共计8181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顺泰石化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815.71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以81815.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亮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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