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宗华,系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娟,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深圳路民生桂馨苑A区6-2-101,组织机构代码68845885-2。
法定代表人陈彦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宜昌市顺发制罐厂与原审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程序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胡锦华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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