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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顺发制罐厂、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娟,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深圳路民生桂馨苑A区6-2-101,组织机构代码68845885-2。
法定代表人陈彦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宜昌市顺发制罐厂(以下简称顺发制罐厂)与原审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丹炉食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0591民监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俊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青山、谷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顺发制罐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九丹炉食品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顺发制罐厂向本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及时支付租金206700元,支付电费68740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计29544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厂房租赁协议》,均约定原告将位于宜昌市夷××区××车站村××组新建厂房车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约定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一万元,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若被告需续租,合同租期自然顺延。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租用面积为450㎡,半年租金243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租用面积为1430㎡,半年租金9438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顺延至今,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共欠租金2067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为租用原告厂房,与原告签订一份《增容变压器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变压器安装费6000元,并按实际用电缴纳电费,从2014年2月起至今,被告共欠原告代缴电费和变压器安装费计687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于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定于2014年12月底支付所欠租金和电费的一半,余款在2015年1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审被告九丹炉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标的物为原告位于夷××区××车站村××组厂房车间,面积450㎡,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月租金9元/㎡,半年租金为24300元。同时约定,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一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另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书,厂房地址、租赁期限、违约金的约定与第一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同,被告承租另一面积为1430㎡厂房,月租金11元/㎡,半年租金为9438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15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合计206700元。同时查明,2011年11月15日,江少玲、陈云分别代表原、被告签订一份增容变压器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出租方将80千伏安变压器增容为315千伏安,其费用由租方承担,每年维修费用由租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对变压器进行了增容,并垫付安装费6000元,截止2015年1月,被告累计欠电费和增容安装费合计6874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李家新和赵明华分别代表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定自2014年12月18日以前欠原告方租金186920元,电费63013元,并约定2014年12月底偿还50%,2015年1月底余款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如期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厂房租赁协议二份、增容变压器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催费通知、代缴电费清单、证人杨某、钟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顺发制罐厂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电费和原告垫付的增容安装费。被告九丹炉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电费、增容安装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电费、增容安装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顺发制罐厂厂房租金206700元、电费68740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计295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73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75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九丹炉食品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顺发制罐厂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厂房租赁协议》、《增容变压器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顺发制罐厂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电费和原告垫付的增容安装费。被告九丹炉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电费、增容安装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电费、增容安装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虽然原审合议庭成员中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未续聘参与本案的审理,有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现本院再审对原审的程序瑕疵已予以纠正,故对原审的判决予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青山 审判员  谷 鹏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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