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昌市顺发制罐厂,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67365412-1。法定代表人陈宗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斌,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民生桂鑫苑A区6-2-101,注册号420500400002487。法定代表人陈彦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宜昌市顺发制罐厂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82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宜昌市顺发制罐厂提供其名下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证号为宜市夷陵集用(2009)第1007002002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昌市顺发制罐厂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82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查封申请人宜昌市顺发制罐厂名下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证号为宜市夷陵集用(2009)第1007002002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案件申请费4620元,由申请人宜昌市顺发制罐厂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黄冬仙
书记员:赵雯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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