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94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当阳草埠湖镇头山。
法定代表人:台士品。
申请人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60000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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