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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鑫磊物流有限公司与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鑫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某。

原告宜昌市鑫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诉被告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发刚、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鑫磊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对象为展厅、车间和办公室,第二份租赁合同的租赁对象为仓库和车间;同时,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租赁用途、租赁面积、租金的计算方式等内容。2014年3月20日,原告鑫磊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2014年房屋租金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且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落款处有博速公司的盖章。2014年7月14日,原告鑫磊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经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确认被告欠付租金金额为195192元,并约定了被告应在签订解除协议60天内全部支付完毕等内容。截至庭审之日,被告肖某某仍未向原告鑫磊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磊公司、被告肖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鑫磊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解除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据此履行。被告认为合同内容与双方的口头约定有冲突,以及《解除合同协议》系被迫签订的,但原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博速公司的盖章,且被告为该公司股东,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系职务行为,合同、协议的相对人应为博速公司而非被告肖某某,故应由博速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开头处的“乙方”均为被告肖某某而非博速公司,合同、协议的正文中亦只有甲方和乙方即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表述,故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的各方显然认同合同、协议的相对人为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且经本院查实,肖某某承租的场地一直由其个人而非博速公司使用,博速公司事实上从未享受过合同、协议的相应权利或者履行相应义务,故不论是根据合同、协议的有关约定还是实际的履行情况,都只能认为博速公司并非合同、协议的相对人,合同、协议的相应责任都只能由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承担。至于博速公司在合同、协议的落款处盖章不论是一种保证行为,还是为了承诺和被告共同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均不影响原告仅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协议主张的租金和滞纳金,租金按《解除合同协议》确定的195192元计算,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即按195元/日计算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四倍,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鑫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5192元、滞纳金39195元,共计234387元。
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之华

书记员:何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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