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金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元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金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5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元龙,被告劲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公司从事民航客运票务服务,被告劲森公司曾向原告金某公司购买航空机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劲森公司累计欠原告金某公司航空机票款61955元。嗣后,原告金某公司向被告劲森公司追索票款,被告劲森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欠款61955元未付的“对账单”。被告劲森公司对该欠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金某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劲森公司因向原告金某公司购买航空机票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劲森公司对尚欠原告金某公司航空机票款61955元不持异议,但又不予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金某公司向被告劲森公司主张给付票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金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航空机票款619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4.50元,由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刚
书记员:伍倩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