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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与何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水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斌、胡英华,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金汇公司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其损失的前提是要证明被告何某某对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金汇公司依据其与宜昌市夷陵区土地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测绘合同》中的具体标准以及武汉万方圆土地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对测绘图纸提出的补测意见,主张上述观点的成立,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这些均为原告金汇公司与其相对方之间的约定及意见,并不直接对被告何某某产生合同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金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某某完成测绘工作需依据的具体标准及需达到的具体要求,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承揽合同。结合被告何某某提交的《结算清单》,通过行业惯例判断,一般进行结算是以验收合格为前提;即便在结算后,原告金汇公司若发现被告何某某提交的测绘图纸不符合质量要求,也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何某某进行补充或重作,但本案原告金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上述及时通知的行为,故对于原告金汇公司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告何某某对其赔偿69760元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市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宜昌市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金汇公司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其损失的前提是要证明被告何某某对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金汇公司依据其与宜昌市夷陵区土地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测绘合同》中的具体标准以及武汉万方圆土地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对测绘图纸提出的补测意见,主张上述观点的成立,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这些均为原告金汇公司与其相对方之间的约定及意见,并不直接对被告何某某产生合同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金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某某完成测绘工作需依据的具体标准及需达到的具体要求,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承揽合同。结合被告何某某提交的《结算清单》,通过行业惯例判断,一般进行结算是以验收合格为前提;即便在结算后,原告金汇公司若发现被告何某某提交的测绘图纸不符合质量要求,也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何某某进行补充或重作,但本案原告金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上述及时通知的行为,故对于原告金汇公司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告何某某对其赔偿69760元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市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宜昌市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芹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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