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宜昌市金某信息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某信息开发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新园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陈自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赵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H,以下简称“广盛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
法定代表人:匡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钟家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
法定代表人:张顺华,该村委员会主任。
原告金某信息开发公司与被告广盛建设集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信息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赵江,被告广盛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第三人钟家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信息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盛建设集团公司停止侵害,立即从原告承包经营的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二组的土地上撤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23日,原告金某信息开发公司与钟家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一份,钟家畈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40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使用年限为50年,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在宜昌市××军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5月11日,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确认,原告最终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21.5亩,据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自光办理了(2004)字第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7年10月开始,被告广盛建设集团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也未和原告达成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推平了案涉的租赁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并长期占有、使用该宗土地至今。原告依法租赁和使用了钟家畈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并取得了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广盛建设集团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恶意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相应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盛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对案涉土地没有请求权。原告提供的(2004)字第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承包人为陈自光,并非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供与钟家畈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宜昌市夷陵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提供的证明材料,在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以前,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套印的是“宜昌县人民政府”公章,无加盖“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提供的(200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套印的是“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的公章。2、原告仅有土地租用合同,实际租用面积和边界不清。原告提供的1998年4月23日与钟家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为租赁合同,并不是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合同书上载明,土地租用分阶段实施,实际租用土地面积和边界没有确定。3、被告土地是合法从人民政府获取的,有权使用。2018年5月12日,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宜昌市规划局夷陵分局、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共同划定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200亩土地红线图,由被告使用,用于建设生产基地。政府移交给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净地,土地上没有建设设施,原告陈述被告强行推平土地上的建筑设施不属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钟家畈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租用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租赁协议不能代替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只用经营权。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4月23日,第三人钟家畈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金某信息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甲方将乙方总体规划范围内的400亩土地租给乙方发展特种养殖、种植业。该地位于钟家畈村,共六处(按实际红线内面积丈量,详见附表一)。租用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甲方集体,乙方只有租用该土地50年的使用权。合同还规定的租金交纳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经公证后产生效力。后该合同在宜昌市××军区公证处公证。1999年1月4日,第三人钟家畈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金某信息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对1998年4月23日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进行补充,对土地租用面积、租金支付方式、供水供电、地面财产处理、协调工作等达成协议。补充协议书在双方责任中甲方责任第3条约定,若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乙方投入部分由国家负责,协议自行终止,土地由甲方处理。2018年1月8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广盛建设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广盛集团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项目合作协议》,协议载明,拟选址在龙泉镇钟家畈创业园,总规划用地200亩,项目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地块具体位置及四至界限以规划部门下达的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为准,实际用地面积以国土资源部门土地供应审批确认的面积为准。甲方负责落实项目用地,乙方在夷陵区注册的项目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招拍挂程序,参与竞买取得。在乙方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额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及相关税费1个月内,甲方协助将该宗地的不动产权证办到乙方在夷陵区注册的项目法人公司名下。甲方负责项目用地征地拆迁,负责将市政道路、供水、供电通达到项目用地红线。2018年6月12日,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宜昌市龙泉镇钟家畈村,建设规模40440.32平方米,合同价格3200万元。同年8月17日,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宜昌市龙泉镇钟家畈村,建设规模4522平方米,合同价格1927.6万元。同年9月26日,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宜昌市龙泉镇钟家畈村,建设规模12236平方米,合同价格2269.798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是否对案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其对案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并已经登记,其提供了龙政发[1998]80号宜昌市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批复、宜政办复[1998]25号宜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龙政文[1998]78号宜昌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文件、宜县计字[1998]100号宜昌县计划委员会文件、宜县计字[1999]2号宜昌县计划委员会文件、《土地租用合同书》、《土地承包补充协议》、(2004)字第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广盛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三人钟家畈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文件只是批复,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面载明是土地租赁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复印件,陈自光不是钟家畈村村民,承包人首先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文件只是框架性的批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应以《土地租用合同书》、《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为准,从两份合同具体内容看,原告取得是土地租赁权。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复印件,且比较模糊,无法证实其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调查取证,申请向夷陵区经管局调查(2004)字第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信息,被告广盛建设集团公司提供了宜昌市夷陵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农村土地二轮延包至2005年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期间,夷陵区(原宜昌县)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8年统一印制的版本,套印“宜昌县人民政府”公章,无加盖“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份证明说明,2005年前统一颁发的是盖有“宜昌县人民政府”公章的土地经营权证,而原告提供的(2004)字第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上印章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本院认为没有再次调查取证的必要,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原告金某信息开发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1998年4月23日,其与第三人钟家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取得相应土地的租赁经营权。2000年10月,
宜昌市金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其主要经营地址为金某信息开发公司租用的上述土地。2002年11月,金某信息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政发[1998]80号宜昌市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批复、宜政办复[1998]25号宜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龙政文[1998]78号宜昌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文件、宜县计字[1998]100号宜昌县计划委员会文件、宜县计字[1999]2号宜昌县计划委员会文件、《土地租用合同书》、《土地承包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广盛集团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项目合作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用地红线图、宜昌市夷陵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证明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信息开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广盛建设集团公司停止侵害,立即从原告承包经营的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二组的土地上撤出,是基于其认为其享有物上请求权而提起的侵权行为之诉。所谓物上请求权,也称物权的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知识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一般有: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结合侵权行为理论,物上请求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权利人依法享有物权、有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等。本案中,原告金某信息开发公司的请求权能否成立、被告广盛建设集团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评述如下:一、原告金某信息开发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1998年4月23日,其与第三人钟家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取得相应土地的租赁经营权。2000年10月,
宜昌市金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其主要经营地址为金某信息开发公司租用的上述土地。2002年11月,金某信息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上述事实来看,金某信息开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长达十六年之久,公司的后续经营活动均是以
宜昌市金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金某信息开发公司没有进行清算、没有注销营业执照,其相关权利义务均由
宜昌市金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因此,本案中相关土地的租赁经营权应由
宜昌市金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行使,原告金某信息开发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8年1月8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广盛建设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广盛集团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项目合作协议》,协议载明,拟选址在龙泉镇钟家畈创业园,总规划用地200亩,项目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地块具体位置及四至界限以规划部门下达的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为准,实际用地面积以国土资源部门土地供应审批确认的面积为准。甲方负责落实项目用地,乙方在夷陵区注册的项目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招拍挂程序,参与竞买取得。在乙方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额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及相关税费1个月内,甲方协助将该宗地的不动产权证办到乙方在夷陵区注册的项目法人公司名下。甲方负责项目用地征地拆迁,负责将市政道路、供水、供电通达到项目用地红线。2018年6月12日,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宜昌市龙泉镇钟家畈村,建设规模40440.32平方米。同年8月17日,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宜昌市龙泉镇钟家畈村,建设规模4522平方米,合同价格1927.6万元。同年9月26日,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宜昌市龙泉镇钟家畈村,建设规模12236平方米。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广盛建设集团公司经营开发原告诉争的土地,有合作协议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是土地租赁经营权还是承包经营权,该权利是否已经解除或者已经得到相应的补偿,应由原告或者其权利义务承继人与合同相对方另案诉讼解决后才能确定其权利是否被侵害,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金某信息开发公司要求被告广盛建设集团公司停止侵害,立即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二组的土地上撤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宜昌市金某信息科技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
宜昌市金某信息科技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婴
书记员: 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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