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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郡晨商贸有限公司与向群海、王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郡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恒大绿洲18栋2201号),组织机构代码30988335-8。
法定代表人段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长东,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群海,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户籍襄阳市襄阳区。
被告王群英,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户籍远安县。
被告薛国清,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远安县林业局检查站检查员,住远安县。

原告宜昌市郡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晨商贸公司)诉被告向群海、王群英、薛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建刚、人民陪审员王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郡晨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东、黄杨华、被告薛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群海、王群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郡晨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克军与被告向群海、薛国清签订一份《宜昌市郡晨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向群海向郡晨商贸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每月21日给付,到期未能返还,除照付利息外,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被告薛国清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承诺原告郡晨商贸公司有权从其账户上直接扣款归还借款本息,有效期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2014年1月24日,原告郡晨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克军通过银行向被告向群海转款20万元。被告向群海借款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9日,原告郡晨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段晓辉,因无法找到被告向群海、王群英夫妻二人索要借款,原告郡晨商贸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薛国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由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郡晨商贸公司、被告薛国清陈述和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原告郡晨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至四及(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30号卷宗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向群海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国清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薛国清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群英是共同债务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群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郡晨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被告薛国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郡晨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向群海、薛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收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04,用途:不服(2016)鄂052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佑和 审 判 员  徐建刚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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