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张剑生(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
易发国
夏玉彬(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号420500000212831,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大连路欧亚达家居B4-7-2号。
法定代表人:明守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剑生,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发国,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万洲区。
委托代理人:夏玉彬,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易发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0387号民事判决。
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6年8月23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1675号民事裁定: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0387号民事判决;发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重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守稷及委托代理人张剑生,被告易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易发国仲裁申请称其于2014年3月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西江康城工地从事房屋装修时将大拇指割断。
实际情况是被告根本就没有到我公司(包括我公司成立之前的个体工商户“鼎顺装饰信息事务所”)上班,我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经宜昌市工商局核准成立,仅有员工6名,公司成立前的个体工商户除经营者明守稷外仅有2名员工。
被告所称的“西江康城”工地根本就不是我公司及公司筹建阶段所承建的项目,我公司与该工地无任何关系,与该项目的业主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1、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用以证明:原告单位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个人信息;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受伤之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公司尚未成立。
证据二,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用以证明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三,1、原告公司员工工资表6张(2014年7月至12月),2、鼎顺装饰信息事务所员工花名册。
用以证明:原告公司5名员工姓名(郑玉婷、胡翠莲、李曼妮、董芳锐、罗雨萍)、岗位及工资发放情况;鼎顺装饰信息事务所仅有3名员工(明守稷、张波、罗雨萍),被告不是鼎顺装饰信息事务所或原告的员工,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或劳务关系。
证据四,1、2014年1—6月施工工地一览表;2、《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份)、《装饰工程承揽合同》(2份)。
用以证明明守稷的鼎顺装饰信息事务所在2014年1月至6月期间承建项目的工地仅有两个(东郡1103-5、上善谷2103),被告受伤的工地“西江康城”并不是鼎顺装饰信息事务所承建项目的工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基础。
证据五,1、赵文胜身份证复印件,2、七张收据,3、二张借据。
用以证明赵文胜个人身份信息及其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
赵文胜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赵文胜在2014年6月8日、7月20日先后两次请求明守稷帮忙向易发国个人账户转账3850元、7200元,并立下借据两张,这两笔转账并非被告所称的“工资”。
证据六,《询问笔录》,原一审法官就第一次劳动仲裁相关事宜询问宜昌市劳动人事仲裁庭办案人员所作笔录。
用以证明:《询问笔录》中,仲裁庭办案人员陈述赵文胜与易发国之间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盖章的单位名称是“宜昌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证据七,证人常某证言。
用以证明:赵文胜直接承揽“西江康城”工地的事实;易发国为赵文胜提供劳务的事实;易发国受伤后常某受赵文胜委托处理善后事务的事实。
赵文胜是“西江康城”工地的承揽人,易发国受雇于赵文胜并受伤,易发国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
证据八,劳动仲裁时仲裁庭送达我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书。
用以证明被告申请书上被申请人联系电话是赵文胜的电话,被告始终是与赵文胜联系。
被告易发国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在筹备阶段招聘被告入职,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有偿劳动是原告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同时,被告在劳动中服从原告的安排管理,即使不属于全日制性质,也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公司筹备阶段的民事行为,包括用工行为,应由成立的公司负责,筹备阶段的用工关系应自动升级为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易发国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商企业登记信息。
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5日筹备设立公司起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二,被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
用以证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21日两次转帐都是明守稷转给易发国的工资。
还有1万现金没有转帐记录。
证据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
用以证明7月20日在金东山欧亚达四楼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工作人员陈岗报警;12月24日电话134××××7878报警称欧亚达四楼有人闹事,民警到达现场劝离,告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证据四,易发国身穿印有道池易家广告宣传内容工作服(短袖T恤)的照片一张、工作服(短袖T恤)。
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五,原一审法官《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六,“宜昌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易发国签订协议两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调查取证的易发国申请工伤认定资料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易发国主张其与原告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看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没有证据证明易发国被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入职。
相反,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筹备阶段(明守稷鼎顺装饰信息事务所)员工花名册载明共有员工三名(明守稷、张波、罗雨萍);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后的工资表6张(2014年7月至12月),共有员工五名(郑玉婷、胡翠莲、李曼妮、董芳锐、罗雨萍)。
易发国身穿印有“道池·易家”字样的短袖T恤衫所拍照片,并不必然证明易发国是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二、易发国举证,其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9日由明守稷账户转入3850元,于2014年7月21日由明守稷账户转入7200元。
该两笔转款,明守稷以“赵文胜”出具的两张借条相抗辩,辩称是“赵文胜”请求其帮忙转入易发国账户,由“赵文胜”出具借条。
另,易发国的该账户在2014年6月还有“游家兵”账户转入4000元、“嘉禾家具(宜昌)有限公司”账户转入7489元。
即,明守稷向易发国账户的两次转账,不符合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易发国工资的特征。
三、易发国主张,2014年3月至6月易发国在西江康城小区六号楼××单元四楼装饰装修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该工地是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工地。
该主张无证据证明。
相反,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证,2014年1—6月施工工地一览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二份,证明了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筹备期间(明守稷鼎顺装饰信息事务所)在2014年1月至6月承揽了东郡1103-5、上善谷2103两个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由其承揽的工程项目,应该有其与业主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承揽合同》。
本案证据中没有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明守稷鼎顺装饰信息事务所与西江康城小区六号楼××单元四楼业主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即,易发国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泥瓦工工作的工地是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明守稷鼎顺装饰信息事务所所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工地。
四、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0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撤销),用人单位是“宜昌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起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中,与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相关材料,仅有一份在信息中心查询打印的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没有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或明守稷签名等材料,该起后被撤销的工伤认定的事实经过,不能证明易发国与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五、关于“宜昌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字人“赵文胜”)与易发国签订的两份协议,属证明易发国与“赵文胜”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因无证据证明“赵文胜”系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该两份协议不能证明易发国与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被告易发国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确认易发国与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发国与原告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易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易发国主张其与原告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看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没有证据证明易发国被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入职。
相反,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筹备阶段(明守稷鼎顺装饰信息事务所)员工花名册载明共有员工三名(明守稷、张波、罗雨萍);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后的工资表6张(2014年7月至12月),共有员工五名(郑玉婷、胡翠莲、李曼妮、董芳锐、罗雨萍)。
易发国身穿印有“道池·易家”字样的短袖T恤衫所拍照片,并不必然证明易发国是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二、易发国举证,其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9日由明守稷账户转入3850元,于2014年7月21日由明守稷账户转入7200元。
该两笔转款,明守稷以“赵文胜”出具的两张借条相抗辩,辩称是“赵文胜”请求其帮忙转入易发国账户,由“赵文胜”出具借条。
另,易发国的该账户在2014年6月还有“游家兵”账户转入4000元、“嘉禾家具(宜昌)有限公司”账户转入7489元。
即,明守稷向易发国账户的两次转账,不符合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易发国工资的特征。
三、易发国主张,2014年3月至6月易发国在西江康城小区六号楼××单元四楼装饰装修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该工地是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工地。
该主张无证据证明。
相反,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证,2014年1—6月施工工地一览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二份,证明了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筹备期间(明守稷鼎顺装饰信息事务所)在2014年1月至6月承揽了东郡1103-5、上善谷2103两个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由其承揽的工程项目,应该有其与业主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承揽合同》。
本案证据中没有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明守稷鼎顺装饰信息事务所与西江康城小区六号楼××单元四楼业主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即,易发国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泥瓦工工作的工地是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明守稷鼎顺装饰信息事务所所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工地。
四、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0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撤销),用人单位是“宜昌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起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中,与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相关材料,仅有一份在信息中心查询打印的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没有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或明守稷签名等材料,该起后被撤销的工伤认定的事实经过,不能证明易发国与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五、关于“宜昌道池易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字人“赵文胜”)与易发国签订的两份协议,属证明易发国与“赵文胜”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因无证据证明“赵文胜”系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该两份协议不能证明易发国与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被告易发国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确认易发国与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发国与原告宜昌市道池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易发国负担。
审判长:许建江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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