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22号新世纪广场B-738室。
法定代表人吴常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民生桂馨苑A区6-2-101。
法定代表人陈彦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丹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1025元),由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1025元),由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易礼平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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