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陶婷婷
朱某强
朱哲山
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
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兴山县涌源港埠有限公司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1233-9。
法定代表人李晓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婷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朱某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朱哲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山水云间),组织机构代码59145026-4。
法定代表人朱某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组织机构代码56273357-2。
法定代表人朱哲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兴山县涌源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镇,组织机构代码55390061-5。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与被告陶婷婷、朱某强、朱哲山、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润公司)、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尼威尔公司)、兴山县涌源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定于2015年11月10日开庭,因被告涌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对涉案相关证据中涌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016年5月23日本院收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由审判员付涛、代理审判员王宇、人民陪审员李芬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嫚,被告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婷婷、朱某强、朱哲山、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陶婷婷向原告申请借贷流动资金,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与陶婷婷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GRJK375)。
该合同约定:陶婷婷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22.4%,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该借款的担保方式是:1、被告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朱哲山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被告强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将价值500万元的磷矿石质押给原告;3、签订《磷矿石质押监管四方协议》,将被告强尼威尔公司所有的价值500万元的磷矿石储存在涌源公司的码头仓库,并交由涌源公司监管,若矿石短少,由监管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涌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储量证明”,证实了强尼威尔公司在其仓库储存了24820吨磷矿石。
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款,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拟依照《磷矿石质押监管四方协议》第八条的规定处置对应的磷矿石用于归还借款本息,但发现该批磷矿石早就被强尼威尔公司和涌源公司串通转移。
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婷婷、朱某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陶婷婷、朱某强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年息22.4%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4、被告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朱哲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涌源公司在上述本息及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涌源公司辩称,涌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磷矿石质押监管四方协议》,也没有出具储量证明,要求对该协议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同时保留追究其他被告的相关责任。
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陶婷婷、朱某强、朱哲山、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财源公司与被告陶婷婷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朱哲山、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出借的时间和借款期限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但陶婷婷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了修改,原告将借款汇入陶婷婷帐户,已完成出借义务。
陶婷婷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陶婷婷应当立即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陶婷婷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之和已超出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应当由陶婷婷承担,但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承担2万元律师代理费,低于其实际支出,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陶婷婷与被告朱某强系夫妻关系,陶婷婷应当的清偿的借款本息和承担的违约责任,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朱哲山、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应当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陶婷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哲山、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磷矿石质押监管四方协议》上的“涌源公司”印章经鉴定与涌源公司印章不一致,足以证明该合同不是在与涌源公司达成合意后签订,该合同对涌源公司无约束力,原告请求涌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涌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其他被告负担(已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婷婷、朱某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二、被告陶婷婷、朱某强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被告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朱哲山应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21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财源公司与被告陶婷婷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朱哲山、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出借的时间和借款期限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但陶婷婷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了修改,原告将借款汇入陶婷婷帐户,已完成出借义务。
陶婷婷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陶婷婷应当立即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陶婷婷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之和已超出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应当由陶婷婷承担,但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承担2万元律师代理费,低于其实际支出,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陶婷婷与被告朱某强系夫妻关系,陶婷婷应当的清偿的借款本息和承担的违约责任,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朱哲山、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应当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陶婷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哲山、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磷矿石质押监管四方协议》上的“涌源公司”印章经鉴定与涌源公司印章不一致,足以证明该合同不是在与涌源公司达成合意后签订,该合同对涌源公司无约束力,原告请求涌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涌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其他被告负担(已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婷婷、朱某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二、被告陶婷婷、朱某强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被告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朱哲山应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21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付涛
审判员:王宇
审判员:李芬芳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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