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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舒某、宜昌拓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舒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宜昌拓某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号420500000119418,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号。法定代表人:熊清宇。被告:周日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财源小贷公司)诉被告舒某、宜昌拓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拓某公司)、周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拓某公司、周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源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舒某向原告申请借贷流动资金,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与舒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GRJK),约定“舒某向财源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22.4%,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借款的担保方式是以被告周日华的房产做抵押、被告拓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舒某催款,舒某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撤诉。但其后,三被告仍未按照承诺的时间还款,并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舒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舒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2.4%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整;4.宜昌拓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依法拍卖或变卖周日华位于宜昌市××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财源小贷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5年4月原告起诉舒某、拓某公司、周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被告舒某、周日华的身份情况,拓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凭证、湖北银行客户对账明细单(银行流水)、转账支票存根及利息认缴单。用以证明舒某的借款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证据四,《借款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拓某公司为舒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五,《借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周日华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将宜昌市××路××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证据六,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宜昌市××路××号房屋的抵押已经备案登记。证据七,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宜昌市××路××号房屋的抵押权。证据八,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用以证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证据九,网上立案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第一次提交网上立案材料,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舒某、拓某公司、周日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6日,被告舒某与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GRJK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舒某向财源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年利率22.4%,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4月17日,舒某领取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凭证号码015××××1341),次日,财源小贷公司的湖北银行宜昌东山支行11×××22账户向舒某的建行葛洲坝支行62×××04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舒某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2.8万元。二、2014年4月16日,被告拓某公司与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GRBZ号”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拓某公司为舒某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GRJK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三、2014年4月17日,被告周日华与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周日华为舒某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GRJK”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周日华所有的位于伍家夷陵路114-1号(权属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抵押房屋办理了以财源小贷公司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编号为“宜市房他伍家区字第0090085号”的抵押登记。四、原告财源小贷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被告舒某、拓某公司、周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财源小贷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准许财源小贷公司撤诉。财源小贷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第一次提交网上立案材料,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舒某、拓某公司、周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舒某与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财源小贷公司借给舒某50万元,舒某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2.4%,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33.6%。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即年利率24%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财源小贷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但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舒某应当偿还原告财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拓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GRBZ”),约定拓某公司为舒某向财源小贷公司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GRJK”)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拓某公司应对舒某就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所负财源小贷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日华与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周日华将其所有的位于伍家夷陵路114-1号(权属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舒某与向财源小贷公司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GRJK”)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以财源小贷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财源小贷公司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宜昌拓某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舒某所负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日华所有的位于伍家夷陵路114-1号的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舒某所负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舒某、宜昌拓某工贸有限公司、周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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