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湖北隆某实业有限公司(原湖北隆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港窑路58号A区18层。
法定代表人覃虎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覃虎成。
被告魏贵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宗银,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华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湖北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实业公司)、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张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张文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隆某实业公司、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张华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张华珍系夫妻关系。熊某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财源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熊某某签订编号为2014年GRJK080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熊某某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利率为22.4%(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逾期利息在原约定利息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隆某实业公司(2014年7月2日由湖北隆某投资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以及被告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熊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熊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三峡工行东山支行xxxx0)转账50万元。熊某某在原告的专用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财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隆某实业公司及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三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熊某某帐户,已完成出借义务,熊某某逾期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熊某某应当立即清偿。熊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华珍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熊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隆某实业公司及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应当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熊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张华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
二、被告湖北隆某实业有限公司、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4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4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涛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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