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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鄢光芬
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翠芳
曹必泗

原审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56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1233-9。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居委会六组,组织机构代码69801928-X。
法定代表人:张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光芬,女,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康乐路(体育场2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9334-1。
法定代表人:曹必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芳,女,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曹必泗,男,汉族,1952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曹必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0591民监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艳、代理审判员兰晓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财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原审被告海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光芬、鑫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曹必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财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海锋公司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616373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8000元整;3、被告曹必泗对上述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鑫宏公司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31-5号的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所欠款项、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海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贷流动资金,原告与海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22.4%,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被告鑫宏公司以其房产(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做抵押,同时案外人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曹必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时,抵押人赵琳、赵宗荣代偿本金150万元,与原告人协商解除了抵押。
保证人曹必泗以其在原告处的税后分红96万元代偿借款本金96万元。
2014年9月1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54万元。
直至2015年5月28日,抵押人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254万元,与原告人协商解除了抵押。
被告海锋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已由抵押人和保证人全部清偿;但被告方仅支付了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28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的逾期贷款利息616373元至今未付。
被告海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付利息28万,逾期利息需原告与我公司财务核对后确定数额,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鑫宏公司及曹必泗辩称,对借款及还款数额无异议,认为利息应当分段精确计算。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鑫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QYJK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鑫宏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海锋公司做最高额为57万元的抵押担保,其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
同日,案外人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QYJK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点军区字第××号厂房为海锋公司做最高额为296万元的抵押担保,其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止;2014年3月3日,案外人赵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QYJK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琳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为海锋公司做最高额为73万元的抵押担保,其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2014年3月3日,案外人赵宗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QYJK00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宗荣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为海锋公司做最高额为74万元的抵押担保,其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2014年3月3日,被告曹必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QYJK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海锋公司做最高额500万元的保证担保,其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
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其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其他费用。
2014年6月11日,被告海锋公司因需流动资金贷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QYJK043号《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海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22.4%;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向海锋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海锋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8万元。
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
2014年7月7日,案外人赵琳、赵宗荣代海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计息天数26天),原告与赵琳、赵宗荣终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解除了房屋抵押。
2014年9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海锋公司尚欠本金350万元。
2014年11月10日,被告曹必泗代海锋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96万元(计息天数152天)。
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海锋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4万元(计息天数351天),原告与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解除了房屋抵押。
至此,海锋公司的贷款本金已全部清偿,但逾期利息未付。
原告现持有鑫宏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的他项权证(宜市房他证点军区字第0088607号)。
被告对原告终止与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琳、赵宗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异议。
2015年6月10日,原告因索款无果,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财源公司与被告海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海锋公司、被告鑫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曹必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海锋公司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海锋公司应当立即清偿。
原告与海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曹必泗履行了全部或部分担保义务,清偿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原告终止与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解除其抵押担保,且海锋公司与曹必泗均无异议,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担保义务。
海锋公司借款500万元,利息分段计算合计669798元,已支付利息28万元,尚欠利息389798元应当支付。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海锋公司承担。
海锋公司所欠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属于鑫宏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曹必泗《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鑫宏公司和曹必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鑫宏公司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对海锋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本案讼争债务范围内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javascript:SLC(89386,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javascript:SLC(89386,195)一百九十五条、第
javascript:SLC(89386,198)一百九十八条、《
javascript:SLC(183386,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javascript:SLC(183386,142)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以(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29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89798元,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8000元,合计407798元。
二、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如有不足,由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曹必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14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6元,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7417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财源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原审被告海峰公司、鑫宏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财源公司与原审被告海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海锋公司、鑫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曹必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海锋公司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海锋公司应当立即清偿。
原审原告与海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曹必泗履行了全部或部分担保义务,清偿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原审原告终止与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解除其抵押担保,且海锋公司与曹必泗均无异议,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担保义务。
海锋公司借款500万元,利息分段计算合计669798元,已支付利息28万元,尚欠利息389798元应当支付。
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海锋公司承担。
海锋公司所欠利息及原审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属于鑫宏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曹必泗《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鑫宏公司和曹必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鑫宏公司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对海锋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原告在本案讼争债务范围内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
javascript:SLC(183386,142)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财源公司与原审被告海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海锋公司、鑫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曹必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海锋公司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海锋公司应当立即清偿。
原审原告与海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曹必泗履行了全部或部分担保义务,清偿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原审原告终止与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解除其抵押担保,且海锋公司与曹必泗均无异议,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担保义务。
海锋公司借款500万元,利息分段计算合计669798元,已支付利息28万元,尚欠利息389798元应当支付。
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海锋公司承担。
海锋公司所欠利息及原审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属于鑫宏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曹必泗《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鑫宏公司和曹必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鑫宏公司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对海锋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原告在本案讼争债务范围内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

javascript:SLC(183386,142)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刘青春
审判员:梅艳
审判员:兰晓宇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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