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李艳
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翠芳
曹某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居委会六组。
法定代表人张吉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康乐路(体育场2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翠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高翠芳。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与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徐振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曼,被告海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鑫宏公司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海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贷流动资金,原告与海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22.4%,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被告鑫宏公司以其房产(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做抵押,同时案外人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曹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时,抵押人赵琳、赵宗荣代偿本金150万元,与原告人协商解除了抵押。
保证人曹某以其在原告处的税后分红96万元代偿借款本金96万元。
2014年9月1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54万元。
直至2015年5月28日,抵押人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254万元,与原告人协商解除了抵押。
被告海锋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已由抵押人和保证人全部清偿;但被告方仅支付了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28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的逾期贷款利息616373元至今未付。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海锋公司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616373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8000元整;3、被告曹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鑫宏公司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31-5号的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所欠款项、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海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付利息28万,逾期利息需原告与我公司财务核对后确定数额,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鑫宏公司及曹某辩称,对借款及还款数额无异议,认为利息应当分段精确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财源公司与被告海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海锋公司、被告鑫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海锋公司帐户,已完成出借义务,海锋公司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海锋公司应当立即清偿。
原告与海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曹某履行了全部或部分担保义务,清偿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原告终止与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解除其抵押担保,且海锋公司与曹某均无异议,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担保义务。
海锋公司借款500万元,利息分段计算合计669798元,已支付利息28万元,尚欠利息389798元应当支付。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海锋公司承担。
海锋公司所欠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属于鑫宏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曹某《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鑫宏公司和曹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鑫宏公司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对海锋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本案讼争债务范围内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89798元,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8000元,合计407798元。
二、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如有不足,由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曹必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14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6元,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7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财源公司与被告海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海锋公司、被告鑫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海锋公司帐户,已完成出借义务,海锋公司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海锋公司应当立即清偿。
原告与海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曹某履行了全部或部分担保义务,清偿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原告终止与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解除其抵押担保,且海锋公司与曹某均无异议,赵琳、赵宗荣、宜昌博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担保义务。
海锋公司借款500万元,利息分段计算合计669798元,已支付利息28万元,尚欠利息389798元应当支付。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海锋公司承担。
海锋公司所欠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属于鑫宏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曹某《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鑫宏公司和曹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鑫宏公司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对海锋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本案讼争债务范围内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89798元,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8000元,合计407798元。
二、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如有不足,由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曹必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14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6元,被告湖北海锋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7417元。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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