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李某
胡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王永生
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7号
。
法定代表人李晓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永生。
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南路(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与被告李某、王永生、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由审判员付涛、谷鹏、人民陪审员罗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阳、永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生以及被告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年利率22.4%。
同日,被告王永生、永生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逾期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法院
判令
:1、被告李某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11月26日利息69688元;2、被告王永生、永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合同上签名不是李某本人签署的;签订当日,永生公司即支付了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永生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应当由永生公司承担货款义务。
被告永生公司及王永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永生公司是实际借款人。
借款时已支付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
永生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财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永生公司及王永生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证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李某辩称合同上签名费本人所书
,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对其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发放借款的同时收取利息,应在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实际发放借款47.2万元。
原告依李某的委托,将借款汇入其指定帐户,并无不当,李某依法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永生公司及王永生应当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李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47.2万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永生、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496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财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永生公司及王永生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证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李某辩称合同上签名费本人所书
,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对其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发放借款的同时收取利息,应在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实际发放借款47.2万元。
原告依李某的委托,将借款汇入其指定帐户,并无不当,李某依法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永生公司及王永生应当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李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47.2万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永生、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496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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