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朱某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被告:陶婷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被告:朱哲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被告: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山水云间),组织机构代码59145026-4。
法定代表人:朱某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组织机构代码56273357-2。
法定代表人:朱哲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某强、陶婷婷、朱哲山、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润公司)、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尼威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0591民监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艳、代理审判员兰晓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某强、陶婷婷、朱哲山、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财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朱某强、陶婷婷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朱某强、陶婷婷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年息22.4%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4、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依法拍卖或变卖朱哲山在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藏的价值200万元的典藏酒,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6、确认原告对强润公司在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处缴纳的东方大道二标项目工程质保金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朱某强向原告申请借贷流动资金,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与朱某强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GRJK286)。该合同约定:朱某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22.4%,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借款的担保方式是:1、以被告朱哲山收藏的价值200万元的稻花香典藏酒为抵押,朱哲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2、被告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强润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将其交纳在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质押给原告,并出具了《对账明细》和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正在积极偿还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无力偿还。被告朱某强、陶婷婷、朱哲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朱某强因临时周转资金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GRJK286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22.4%,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朱某强配偶为被告陶婷婷。同日,朱某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朱某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目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被告朱哲山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哲山将其以100万元认购的稻花香典藏原浆酒抵押给原告并将典藏证书交与原告,双方确认该抵押物价值200万元,为陶婷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目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被告强润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强润公司将其在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工程质保金)1000万元出质,为陶婷婷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目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强润公司将该应收账款出质后,仅将对账明细和工程质保金收据交与原告,原告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原告与强润公司亦未将该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事项告知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朱某强账户转账50万元,朱某强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8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朱某强未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遂特别授权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认缴单》、《借款保证合同》、转帐凭证、《借款抵押合同》、稻花香典藏酒证书、典藏认购合同、《质押合同》、对账明细、收款收据(工程质保金)、《委托代理合同》及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财源公司与被告朱某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朱哲山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强润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朱某强帐户,已完成出借义务。朱某强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朱某强应当立即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朱某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之和已超出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应当由朱某强承担,但原告向本院请求朱某强承担2万元律师代理费,低于其实际支出,并未加重朱某强的负担,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强与被告陶婷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合同》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系共同债务,朱某强与陶婷婷应共同偿还。被告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应当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朱某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哲山将其持有的稻花香典藏酒之《典藏证书》交与原告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权设立合法有效。被告朱某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强润公司以其在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但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强润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收款收据,只是强润公司与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凭证,并不能作为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关于强润公司应收账款的证明文件,且原告与强润公司均未通知该公司相关应收账款已设质押,故质权依法未能设立,原告请求该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739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某强、陶婷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被告朱某强、陶婷婷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朱哲山名下的稻花香典藏酒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强、陶婷婷继续清偿。三、被告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21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财源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财源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某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审被告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分别与原审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审被告朱哲山与原审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强润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朱某强帐户,已完成出借义务。朱某强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朱某强应当立即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与朱某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之和已超出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应当由朱某强承担,但原审原告向本院请求朱某强承担2万元律师代理费,低于其实际支出,并未加重朱某强的负担,系原审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强与原审被告陶婷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合同》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系共同债务,朱某强与陶婷婷应共同偿还。被告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应当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朱某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朱哲山将其持有的稻花香典藏酒之《典藏证书》交与原审原告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权设立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朱某强不履行债务时,原审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审被告强润公司以其在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但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强润公司向原审原告交付的收款收据,只是强润公司与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凭证,并不能作为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审原告出具任何关于强润公司应收账款的证明文件,且原审原告与强润公司均未通知该公司相关应收账款已设质押,故质权依法未能设立,原审原告请求该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虽然原审合议庭成员中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未续聘参与本案的审理,有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现本院再审对原审的程序瑕疵予以纠正,故对原审的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javascript:SLC(183386,142)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春 审 判 员 梅 艳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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