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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某、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1233-9。
法定代表人李晓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山水云间),组织机构代码59145026-4。
法定代表人朱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组织机构代码56273357-2。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兴山县涌源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镇,组织机构代码55390061-5。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润公司)、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尼威尔公司)、兴山县涌源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定于2015年11月3日开庭,因被告涌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对涉案相关证据中涌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5月23日本院收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由审判员付涛、代理审判员王宇、人民陪审员李芬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嫚,被告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以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强尼威尔公司员工宋方贝(公民身份号码)因临时周转资金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GRJK377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宋方贝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22.4%,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宋方贝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50万元)一份,并载明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原告向宋方贝账户转账50万元,宋方贝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18668元。
为获取上述借款,被告朱某某、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宋方贝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目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借款人宋方贝、被告强尼威尔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强尼威尔公司名下12500吨磷矿作价500万元,为宋方贝借款质押担保。同时,借款人宋方贝、被告强尼威尔公司、涌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磷矿石质押监管四方协议》,约定由涌源公司代为存储、监管强尼威尔公司存于涌源公司的12500吨磷矿石,涌源公司不得擅自处分,否则原告有权要求涌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涌源公司申请对《磷矿石质押监管四方协议》上涌源公司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经本院在兴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同时期涌源公司公章样本,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盖章样本和检材进行了对比,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2日做出(2016)文鉴字第W0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磷矿石质押监管四方协议》上涌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涌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宋方贝未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遂特别授权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认缴单》、转账凭证、《借款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磷矿石质押监管四方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财源公司与借款人宋方贝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朱某某、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出借的时间和借款期限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但宋方贝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了修改,原告将借款汇入宋方贝账户,已完成出借义务。宋方贝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宋方贝应当立即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宋方贝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之和已超出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应当由宋方贝承担,但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承担2万元律师代理费,低于其实际支出,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应当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宋方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朱某某、强润公司、强尼威尔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磷矿石质押监管四方协议》上的“涌源公司”印章经鉴定与涌源公司印章不一致,足以证明该合同不是在与涌源公司达成合意后签订,该合同对涌源公司无约束力,原告请求涌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涌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其他被告负担(已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21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涛 代理审判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李芬芳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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