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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易某某、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小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小贷公司)与被告易某某、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古城公司)、刘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被告清江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刘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某某偿还原告财源小贷公司本金495333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82298.28元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清江古城公司和刘小明对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清江古城公司所有的位于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0018101号和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在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易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期限两个月,年利率22.4%,逾期借款的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同月12日,原告向易某某账户转款50万元。2015年1月,清江古城公司和刘小明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易某某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8日,清江古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易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届满后,易某某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易某某应偿还借款;清江古城公司和刘小明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易某某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GRJK00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财源小贷公司向易某某提供金额为5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2个月,年利率22.4%,逾期借款的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
同日,清江古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清江古城公司以所有的位于龙舟坪镇××组的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0018101号和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为易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还约定当易某某不能依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财源小贷公司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或者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财源小贷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号)。
同月12日,财源小贷公司向易某某的账户转账50万元。
2015年1月,财源小贷公司与易某某又签了一份《借款合同》,与清江古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同时,财源小贷公司还分别与刘小明、清江古城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刘小明和清江古城公司为易某某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清偿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还欠本金495333元,利息0元。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按月息2%共支付逾期利息80831.5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财源小贷公司与被告易某某、清江古城公司、刘小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虽在2015年1月8日和1月某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50万元,前后两天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实为一份合同,且易某某在财源小贷公司只有一笔50万元的借款,被告清江古城公司将前后两天签订的合同独立区分,并以此辩称1月8日的借款合同未履行,1月9日的抵押合同未登记,该理由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借款到期后易某某未能偿还借款,财源小贷公司据此要求其清偿剩余本金495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财源小贷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0831.5元,本应支付159900元(495333元×24%/365天×492天),上述期间还欠利息79068.5元(159900元-80831.5元)。
根据《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刘小明、清江古城公司应对易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抵押合同》还约定即使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其他保证,债权人有权选择就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抵押人全额追索并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现财源小贷公司要求刘小明、清江古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对清江古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5333元,支付逾期利息79068.5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95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小明、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的两套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易某某、刘小明、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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