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
宜昌强某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朱哲山
原审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56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1233-9。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山水云间),组织机构代码59145026-4。
法定代表人:朱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宜昌强某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组织机构代码56273357-2。
法定代表人:朱哲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朱哲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与原审被告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润公司)、宜昌强某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威尔公司)、朱哲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0591民监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艳、代理审判员兰晓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嫚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强润公司、强某威尔公司、朱哲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财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强润公司、强某威尔公司、朱哲山承担借款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人宋方贝的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强润公司、强某威尔公司、朱哲山承担借款保证责任,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年息22.4%上浮50%支付借款人宋方贝所欠的逾期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整。
4、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朱哲山位于新桥边村四组的三栋别墅,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强润公司的员工宋方贝向原告申请借贷流动资金,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宋方贝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GRJK278)。
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宋方贝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22.4%,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该借款的担保方式是以被告朱哲山所有的位于新桥边村四组的三栋别墅作抵押,因该房屋为新建,产权手续尚在办理过程中,故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新桥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明该房产属村民朱哲山所有,产权手续尚在办理过程中。
同时,被告强润公司、强某威尔公司、朱哲山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强润公司、强某威尔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正在积极偿还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无力偿还。
被告朱哲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强某威尔公司员工宋方贝(公民身份号码)因临时周转资金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GRJK278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宋方贝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22.4%,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宋方贝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50万元)一份;被告朱哲山、强润公司、强某威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宋方贝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目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被告朱哲山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哲山将其位于新桥边村四组的自建房2100平方米及土地25亩作为抵押,为宋方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目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
次日,原告向宋方贝账户转账50万元,宋方贝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2.8万元。
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宋方贝未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遂特别授权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认缴单》、《借款保证合同》、转帐凭证、《借款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财源公司与宋方贝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朱哲山、强润公司、强某威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朱哲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宋方贝帐户,已完成出借义务。
宋方贝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宋方贝应当立即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宋方贝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之和已超出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应当由宋方贝承担,但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承担2万元律师代理费,低于其实际支出,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哲山、强润公司、强某威尔公司应当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宋方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保证人朱哲山、强润公司、强某威尔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哲山将其自建房及25亩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宋方贝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无证据证明朱哲山合法拥有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该抵押物不得用于抵押。
原告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以(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744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哲山、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宜昌强某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21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财源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财源公司与宋方贝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审被告朱哲山、强润公司、强某威尔公司分别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朱哲山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宋方贝帐户,已完成出借义务。
宋方贝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宋方贝应当立即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原告与宋方贝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之和已超出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应当由宋方贝承担,但原审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承担2万元律师代理费,低于其实际支出,并未加重原审被告的负担,系原审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哲山、强润公司、强某威尔公司应当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宋方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原告要求保证人朱哲山、强润公司、强某威尔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朱哲山将其自建房及25亩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宋方贝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无证据证明朱哲山合法拥有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该抵押物不得用于抵押。
原审原告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财源公司与宋方贝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审被告朱哲山、强润公司、强某威尔公司分别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朱哲山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宋方贝帐户,已完成出借义务。
宋方贝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宋方贝应当立即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原告与宋方贝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之和已超出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应当由宋方贝承担,但原审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承担2万元律师代理费,低于其实际支出,并未加重原审被告的负担,系原审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哲山、强润公司、强某威尔公司应当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宋方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原告要求保证人朱哲山、强润公司、强某威尔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朱哲山将其自建房及25亩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宋方贝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无证据证明朱哲山合法拥有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该抵押物不得用于抵押。
原审原告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刘青春
审判员:梅艳
审判员:兰晓宇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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