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21号在水一芳假日酒店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150048。法定代表人:秦裕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长阳土家风情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龙舟大道15号,统一信用代码91420528571510581W。法定代表人:覃德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覃德铭,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被告:秦裕籼,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财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7月14日至7月23日的利息和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至的罚息;2、被告土家风情园公司、覃德铭、秦裕籼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德某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年息22.4%,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覃德铭、秦裕籼、土家风情园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德某商贸公司、土家风情园公司、覃德铭、秦裕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告财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德某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QYJK052号,合同约定德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3日,利率为年息22.4%,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德某商贸公司支付500万元,德某商贸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覃德铭、秦裕籼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覃德铭、秦裕籼为德某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土家风情园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土家风情园公司为德某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宜昌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商贸公司)、长阳土家风情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家风情园公司)、覃德铭、秦裕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某商贸公司、土家风情园公司、覃德铭、秦裕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财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德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覃德铭、秦裕籼、土家风情园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德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内的按年利率22.4%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间内,应支付原告利息30685元。原告主张德某商贸公司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因其约定利率上浮50%后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德铭、秦裕籼、土家风情园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德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0685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覃德铭、秦裕籼、长阳土家风情园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被告宜昌德某商贸有限公司、覃德铭、秦裕籼、长阳土家风情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