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123395。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彦、向黄秋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97号三峡企业总部北27栋,注册号420500000063311。法定代表人:李应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登科,男,土家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覃冠玉,女,土家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李雪英,女,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贷款期内利息为217500元,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11月7日为2070000元,2017年11月7日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前述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登科、李雪英、覃冠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雪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长阳县龙舟大道××号(福田小区)1号楼305的房产为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等债务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金额为2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500万元。被告李登科、李雪英、覃冠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1月26日,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4%。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为实现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李登科、覃冠玉、李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雪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长阳县龙舟大道××号(福田小区)1号楼305的房产、为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等债务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金额为2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的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500万元。被告李登科、李雪英、覃冠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1月26日,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并实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4%、并约定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50%。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委托付款申请书》、《湖北银行进账单》、《银行客户对账明细》、《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李登科、覃冠玉、李雪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黄秋婷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虽然双方对逾期的利率计算标准有具体约定,但原告主张按低于约定的利率而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李登科、覃冠玉、李雪英为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对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已取得的抵押权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17.4%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与以5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和)。二、被告李登科、覃冠玉、李雪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50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长阳县龙舟大道30号(福园小区)1号楼305抵押登记为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的房产在2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李登科、覃冠玉、李雪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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