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嫚、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宜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东山大道333-1-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
被告周媛。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宜某化工有限公司、李某、周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宜昌宜某化工有限公司、李某、周媛名下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宜昌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周媛名下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36号面积为179.27㎡的房产;
二、查封被告李某、周媛名下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98-7-108号面积为189.39㎡的房产;
三、查封被告李某、周媛名下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99号面积为367.97㎡的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付 涛 代理审判员 王 宇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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