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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1233-9。
法定代表人:李晓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56547537-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周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宜昌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兴物业公司)、李某、周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勤兴物业公司、李某、周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勤兴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勤兴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28万元;3、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年息22.4%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万元整。5、判令被告李某、周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勤兴物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贷流动资金,原告经审査同意后与勤兴物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QYJK082号)。该合同约定:“勤兴物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22.4%,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李某、周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勤兴物业公司、李某、周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财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勤兴物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QYJK08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勤兴物业公司出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22.4%;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李某、周媛为夫妻关系,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勤兴物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勤兴物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勤兴物业公司、李某、周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9月5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保全申请,本院已做出(2016)鄂0591民初336号民事裁定。原告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财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勤兴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周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勤兴物业公司帐户,已完成出借义务,勤兴物业公司逾期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勤兴物业公司应当立即清偿。原告与勤兴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已超出民间借贷最高利息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周媛作为《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勤兴物业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宜昌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利息28万元;
三、被告宜昌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四、被告宜昌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5万元;
五、被告李某、周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5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周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涛 代理审判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田继平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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