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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柱、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审被告: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原湖北隆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港窑路58号A区18层。
法定代表人覃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覃虎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魏贵芳,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李宗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被告:张华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审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与原审被告熊某某、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永实业公司)、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张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0591民监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艳、代理审判员兰晓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隆永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宗银、覃虎成、魏贵芳、张华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财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6月17日利息136733元);2、被告隆永实业公司、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张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熊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同日,被告隆永实业公司、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华珍系熊某某之妻。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熊某某、隆永实业公司、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张华珍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被告熊某某、张华珍系夫妻关系。熊某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财源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熊某某签订编号为2014年GRJK080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熊某某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利率为22.4%(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逾期利息在原约定利息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隆永实业公司(2014年7月2日由湖北隆永投资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以及被告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熊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熊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三峡工行东山支行xxxx0)转账50万元。熊某某在原告的专用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财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隆永实业公司及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三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熊某某帐户,已完成出借义务,熊某某逾期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熊某某应当立即清偿。熊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华珍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熊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隆永实业公司及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应当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熊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33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熊某某、张华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二、被告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4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4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财源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原审被告熊某某、隆永实业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原审被告李宗银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原审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财源公司与原审被告熊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隆永实业公司及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三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熊某某帐户,已完成出借义务,熊某某逾期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熊某某应当立即清偿。熊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张华珍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原告与熊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隆永实业公司及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应当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熊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李宗银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虽然原审合议庭成员中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未续聘参与本案的审理,有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现本院再审对原审的程序瑕疵予以纠正,故对原审的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春 审 判 员  梅 艳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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